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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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73 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 2010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
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
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
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
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
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
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
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
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
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
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
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
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
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
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
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
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
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
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
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
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
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
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
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
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
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
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
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
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
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
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
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
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
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
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
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
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
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
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
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
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
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
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
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
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 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
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
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
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
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
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
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
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
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
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
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
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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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73 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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