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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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20 年12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
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
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
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
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
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
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
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
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
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
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
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
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
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
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
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
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
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
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
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
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
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
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
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
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
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
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
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
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
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
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
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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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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