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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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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布,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10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
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
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
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
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
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
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
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
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条 任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务,并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制
定统一的监,并会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
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合后,
建设目方可入生产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收应当
主体工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各自的责对管辖范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采集品、查阅或者复制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
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污染环境的措施得擅倾倒放、
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单位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线
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放废物的地点倾倒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
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回收利用、处置者在环
境中可降解薄膜覆盖物和包装物。使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
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者处
养殖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
干线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场所,应当
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划定的自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
固体废物移出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移出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
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用作原料或者不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以用作原的固体废物实行制进口和自动可进口分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国务院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
口、制进口和自动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
废物。进口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入自动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
当依法理自动续。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进口固体废物的体管理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对
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国务院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进口的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部门和其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
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和设,公布限期淘汰
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后生产工后设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者使用前款规定的
录中的设。生产工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采用前款规定的录中的工
  限期淘汰名被淘汰的设,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和设,推
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
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
用先进的生产工和设,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
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加以利用暂时不利用者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确必要拆除的,必须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先对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
处置,防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
护的规定对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
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行。变更前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
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定的,;但是,不得免除人的
污染防治务。对本法施行已经终止的单位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
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单位有的
土地使用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用。当
的,;但是,不得免除人的污染防治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减少尾矿矸石
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
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车船,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
业化发展,逐步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务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
活垃圾进行清、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等方式选择具备的单位
生活垃圾的清、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定的
放置,不意倾倒撒或放。
  第四十一条 清、收集、运输、处置城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
保护和环境生管理的规定,防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生活垃圾应当及逐步做到收集和运输,并
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结构,发展城煤气天然
和其清洁能源。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
生活垃圾。
  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
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标准禁止擅自关
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必要拆除的,
必须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标准使用,
用于生产可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施工单位应当及施工过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
按照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
收集运输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区开发、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
机场码头、公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环境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作规定的,适用
本法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
危险废物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标准别方法和识别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
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
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
、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
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
物管理计划应当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有重大改变的,应
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
得擅倾倒不处置的,由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处置者处置不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
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应当纳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收的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经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
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经体管理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证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的经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无经的单位从事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的经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进行。禁止
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不相容而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废物转移单,
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地设区的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移出地、接受地以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
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旅客运输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
包装物及其物品必须经过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
意外事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发生者其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重污染环境的
单位,必须立采取措施除或者减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能受污染
危害的单位和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者有证据证发生危险废物重污染环境、威胁居
民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者其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危害的有措施。有关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者可环境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用应当
概算者经本。取和管理法,由国务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者其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犯罪的,依法责任
  (一)不依法作行政批准文件
  (二)发现法行为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行监督管理责的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
  (二)对暂时不利用者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
全分类存放,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限期淘汰名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自关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五)在自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
垃圾填埋场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采取相应防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
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第八
行为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款;前款第二、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第七行为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第六十本法规定,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设施收不合,主体工入生产者使用的,由审批
建设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者使用,可
以并处十万元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行现场检查的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
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可以处五万元
  第七十二条 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者使用淘汰的设者采
淘汰的生产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者关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第七十四条 本法有关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法行为,限期改
,处以
  (一)意倾倒撒或放生活垃圾的
  (二)自关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三)工施工单位不及施工过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中产生的
固体废物进行利用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第三
第五行为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款;前款第二、第四行为
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个人有前款第一、第五行为一的,
处二百元
  第七十五条 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
  (三)自关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纳危险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无经的单位从事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危险废物转移批准擅转移危险废物
  (七)将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中贮存
  (八)经安全性处置,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有不相的危险
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旅客运输
  (十)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
包装物及其物品用的
  (十一)采取相应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
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七、第八、第九项、第十、第十一、第十
、第十三行为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款;前款第三
、第六行为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前款第四行为
的,限期纳,纳的,处应纳危险废物金额以上三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承
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用一以上三
  第七十七条 无经证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法行为,所得,可以并处所得。不按照
从事前款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销经
  第七十八条 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放、处置的,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自进口制进口的
固体废物用作原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款;犯罪的,依法责任。进口者不的,由承人承担退
固体废物的责任,者承担固体废物的处置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犯罪的,依法责任。
  第七十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
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第八十条 对已经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海关提出处理,海关应当依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罚决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
污染。
  第八十一条 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限期治理期未治理
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者关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款;造成重大的,
按照直接三十计算罚但是最高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
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者关
  第八十三条 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
境污染犯罪的,依法责任。
  第八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者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的,当
人可以人民法院诉讼。当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危害,依法赔偿损,并采
取措施复环境原
  第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起的赔偿诉讼,由加害人法律规定
由及其行为结果之间因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人可
以委环境监测机提供。环境监测机应当接受提供有关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
  (一)固体废物,在生产、生活和其活动中产生的原有利用
利用但被弃或者放的固态、固态和置于中的态的物品、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
  (二)工业固体废物,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在日常生活中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
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入国家危险废物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标准别方法定的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将固体废物置于特定设施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
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量、缩小固体废物体、减少
其危险的活动,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填埋场的活
动。
  (七)利用,固体废物中取物作为原材料或的活动。
  第八十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体的废的污染
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加的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约与本法有不规定的,适用国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的条款除外
  第十一条 本法自 2005 4 1 日起施行。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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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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