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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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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
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
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
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
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
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
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
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检查,应当出示证件。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检查单位保技术密和
密。涉及国家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国家
的规定,依法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施,预防发生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
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
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的防护安全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格管理制度
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放射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效措施,防
放射性污染。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和射线装置场所,以放射
性物放射的射线装置的工,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
  第十七条有放射性物产品,应当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
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天然放射性物石材做装修材料,应
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手续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制环境影响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
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活动
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核设施建造、运行
可证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运单位领有关许可证或者批,方进行应的建造、
、运行、退役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在申请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理退
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准,有关部门不得颁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同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应当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应的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的国
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制区。规划
区的划定和管理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
种类度以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实施监测,期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告监测结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
测,根据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统的建设、运行
用由政预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
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和性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
做好
  出现核事故急状态时,核设施运单位必须即采取的应急措施控
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
门以其他有关部门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
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事故
工作。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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