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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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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
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
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
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
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
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
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
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检查,应当出示证件。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检查单位保技术密和
密。涉及国家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国家
的规定,依法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施,预防发生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
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
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的防护安全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格管理制度
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放射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效措施,防
放射性污染。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和射线装置场所,以放射
性物放射的射线装置的工,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
  第十七条有放射性物产品,应当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
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天然放射性物石材做装修材料,应
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手续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制环境影响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
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活动
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核设施建造、运行
可证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运单位领有关许可证或者批,方进行应的建造、
、运行、退役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在申请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理退
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准,有关部门不得颁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同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应当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应的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的国
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制区。规划
区的划定和管理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
种类度以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实施监测,期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告监测结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
测,根据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统的建设、运行
用由政预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
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和性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
做好
  出现核事故急状态时,核设施运单位必须即采取的应急措施控
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
门以其他有关部门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
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事故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按照国务院、央军事委员会的有
关规定在核事故中实施有的支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划。
  核设施的退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投资概算或者
成本。核设施的退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和管理法,由国务院
政部门、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
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取许可证登记
手续
  转让放射性同位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理有
手续
  第二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加速器发生及含
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准,有关
部门不得颁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建、建、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
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一起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的防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
并指人负责保管。贮存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
检查,做到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放射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
利用废放射源;使用放射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将废放射放射的单位或者送从事放射性体废物
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销售使用、贮存放射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
制度,人负责,实安全责任制,制定要的事故急措施。发生放射
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即采取急措施,并向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
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应当告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立组织
采取效措施,防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查、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取采
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取采许可证前编制环境
响报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的放射
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同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
环境实施监测,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地自治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告监测结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生的矿,应
当建造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应当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划。铀矿退
用由国家政预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
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和利用原材料用先进的生和设
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
  第四十条环境放放射性废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生放射性废的单位环境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
治标准的放射性废,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期报计量
  第四十二条生放射性废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
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放的放射性废进行或者贮存
  生放射性废的单位,环境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
性废必须采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放方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
  第四十三条平放射性体废物在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地表
  高水平放射性体废物实行中的质处置
  α放射性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处置放射性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条件和放射性体废物处置要,在环境影响评价基础制放射性
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国务院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放射
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效措施支持放射性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生放射性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对其生的放射性体废物进行交放射性体废物
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体废物处置费收取和使用管理法,由国务院政部门、格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从事放射性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取得许可证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放射性体废物
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体废物提供或者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
收受他人物、谋取其他利或者玩忽,有下列行为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构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许可证件的
  (二)依法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法行为予查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万元
下罚款:
  (一)按照规定告有关环境监测结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检查,或者被
检查时不如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自进行建造、运行、和使用活动的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
防治防护设施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运单位自进行
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罚款;构犯罪
的,依法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销售使用、转让贮存放射性同位
和射线装置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所得的,没收违所得;
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所得以上五下罚款;没所得
或者违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罚款;构犯罪的,
依法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构犯罪的,依
刑事责任
  (一)建造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贮存
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矿的
  (二)环境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废
  (三)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
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
  (四)按照规定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放的放射性废
  (五)将放射性体废物提供或者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行为一的,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罚款;前款第(四)行为的,万元以上十
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罚款;构犯罪的,依法刑事
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放射性标识、标、中文警示说明
  (二)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急计或者急措
施的
  (三)按照规定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生放射性体废物的单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
生的放射性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单位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定有
处置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生放射性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并处二十万元下罚款;构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所得的,没收违
得;违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所得以上五下罚款;没
所得或者违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罚款;构犯罪
的,依法刑事责任
  (一)许可从事贮存处置放射性体废物活动的
  (二)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放射性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入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物
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物的,由海关
责令退运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物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万元
下罚款;构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
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职活动中放射性物造成的职的防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防治法》的规定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
  (一)放射性污染,由于人活动造成物人体、场所环境
或者内部出现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线
  (二)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热电厂等)和其
(研究临界装置等燃料工、贮存后处理设
放射性废物的理和处置设施
  (三)核技术利用,放射放射和射线装置医疗
、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发生放射性衰变元素原子
数但质量不同的核
  (五)放射研究和动燃料范畴材料永久
或者有严密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线机加速器发生及含放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指含高水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铀矿
稀土矿和磷酸盐)。
  (八)放射性废物,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污染,其
或者活度大于国家定的清洁解控平,预期不使用的废物。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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