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9)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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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 年 4 月 14 日国务院第 4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709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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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
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
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
经 营 ) 和 道 路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货运 经 营 ) ; 道路 运 输 相
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
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
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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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
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 有 关 登记手 续 后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条 例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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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省、自 治 区 、 直 辖 市行政区域内跨2 个县级以上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 向其 共 同的 上 一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申
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
在地的 省、自治区 、直辖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 日 内 审 查完毕, 作 出 许 可 或者 不 予 许 可 的决 定 。 予以许
可的 , 向申 请 人 颁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向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理 由。
对从事跨省 、自 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
省、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依 照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颁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与 运 输线 路 目的 地 的 省、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协 商 ;协 商 不成的 , 应 当 报国 务 院 交 通
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
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
当考虑 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 标 的形 式 作出许可
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
供求状况。
第十四 条 客 运 班线 的 经 营 期 限 为4年到8 年 。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需要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终止 客 运 经 营 的 , 应 当 在 终 止 前
30 日 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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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保持
车 辆 清 洁 、卫生 ,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防止在运 输 过 程中 发 生 侵 害
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
明卫生 , 不 得 携 带 国 家 规 定 的 危 险 物品及 其 他 禁 止携 带 的 物 品 乘
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后,应当
向公众 连 续 提供运 输 服务 , 不 得 擅 自 暂 停 、终止 或 者 转 让 班 线 运
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 照约定的起始地 、目的地
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 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 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 旅客乘车,不得甩客、 敲诈旅
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 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 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
机 动 车 维 修 和货 物 装 载 保 管 基 本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 使用 总 质 量 4500
千克 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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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 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 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 格,
取得上岗资 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 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 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 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 关 办理 有 关 登记手 续 后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申 请 并 分 别提 交 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 日 内 审 查完毕, 作 出 许 可 或者 不 予 许 可 的决 定 。 予以许
可的 , 向申 请 人 颁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向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理 由。
使用 总 质 量 4500 千 克 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的 , 无 需 按 照 本 条 规 定申 请 取 得 道 路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车 辆 营 运
证。
第二 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
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
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 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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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
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 、扬撒等。
运输 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 燃烧、爆 炸、
辐射 、泄漏等。
第二 十七条 运输危 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
险货 物 处于押运 人 员 的 监管之下 , 并 悬 挂 明显的危 险 货 物 运 输 标
志。
托运危险 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 货物的品 名、性
质、 应 急 处 置 方 法 等 情 况 , 并 严格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包 装, 设 置
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 定
第二 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
安全 教育、职业 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 程,不得违章 作业。
驾驶人员连续驾 驶时间 不得超 过 4 个小时 。
第二 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
照国 家 规 定 标定 车 辆 的 核定 人 数或 者 载重量,严 禁 多 标 或 者 少 标
车辆的核定人 数或 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 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
检 测 , 确 保 车辆 符 合 国 家 规定 的 技 术 标 准 ; 不 得 使用报废 的 、 擅
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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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的 道 路 运 输 应 急 预案 。 应 急 预案 应 当
包 括 报 告 程 序 、 应 急 指 挥 、 应 急 车 辆 和 设 备 的 储备 以 及 处 置 措 施
等内容。
第三 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
运 经 营 者 和 货运 经 营 者 应 当 服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统一调度、 指挥。
第三 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 车辆营运证,不得转
让、出租 。
第三 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载货 ; 运 输 货 物 的 , 不 得 运 输 旅 客 , 运 输 的 货 物 应
当 符 合 核定 的 载重量,严 禁 超载;载物 的 长、宽、 高 不 得 违 反 装
载要求。
违反 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 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
客或者危险 货 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 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 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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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 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标准 。
第三 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 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 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在依 法 向工商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理 有 关 登记手 续
后,向所在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申 请 , 并 分 别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六 条 、 第 三 十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县 级 道 路
运输管 理 机 构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日起15日内 审 查完毕,作出 许 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 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并附送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 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
全 检 查,禁止 无 证 经 营 的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防止 超 载车 辆
或者 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 用站(场)的客运经
营 者 和 货 运 经 营 者 , 无 正 当 理 由不 得 拒 绝 道 路 运 输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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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
优 质 的服务 ; 保 持站 ( 场 ) 卫生 、 清 洁 ; 不 得 随 意 改变站 ( 场 )
用途和服务功能 。
第四 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
合 理 安 排班 次 , 公 布 其 运 输 线 路 、 起止 经 停站 点 、 运 输 班 次 、 始
发时 间 、票 价 ,调度 车 辆 进 站 、 发 车 , 疏导 旅 客 , 维 持上 下 车 秩
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 购票、候车、行李
寄 存 和托运等 服 务 设 施 , 按 照 车 辆 核定载客限 额 售 票 , 并 采 取 措
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
第四 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 规程装卸、储存 、保管货物。
第四 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 术 规范对
机 动 车 进 行 维修 , 保 证 维 修 质 量 , 不 得 使用假 冒 伪 劣 配 件 维 修 机
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合理 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 费用明细单 。
第四 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
修 理 或 者 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 量 检验。 检 验合 格 的 , 维
修质量 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 证期制度。质量保 证期内因维修 质量原
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 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制定。
第四 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
得擅自 改装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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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教 学 大纲进 行 培 训 ,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 培 训 结业 的 , 应
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 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 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
府 与 有 关 国 家政 府 签 署 的双 边 或 者 多 边 道 路 运 输 协定 确 定 的 国 际
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 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 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 3 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
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 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构 提 出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四 十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省、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自受 理 申 请之日起20 日 内 审 查完毕, 作 出 批 准 或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予以批 准 的 , 应 当 向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不 予 批 准
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 。
第五 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
显著 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 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 境内运输,应当标明 本
国 国 籍 识 别 标 志 ,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运 输 线 路 行 驶 ; 不 得 擅 自 改变运
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 在 中国 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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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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