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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9)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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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 4 14 日国务院第 4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709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
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
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
经 营 ) 和 道 路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货运 经 营 ) ; 道路 运 输 相
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
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
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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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
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行政管理机关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条 例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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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 市行政区域内2 个县级以上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 的 上 一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三)从事 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申请。
前款规定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理申请
20 日 出 许 可 予 许 可 决 定 。
的 , 申 请 人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对从事 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依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与 运 输线 路 的 地 的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协 商 协 商 的 , 应 当 国 务 院 交 通
主管部门决定。
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
客运班线的,应当依本条例第条的规定理有关
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
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以通过 出许可
决定。
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公布客运市场
供求状况
四 条   客 运 班线 的 经 营 期 限 为4年8 年 。 经 营 期 限 届
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重申请。
五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止 客 运 经 营 的 , 应 在 终 止 前
30 日 原许可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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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
车 辆 清 洁 生 ,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运 输 过 中 发 生 侵 害
旅客人产安全的法行为。
七条 旅客应当车,遵守车秩序,讲究文
生 , 不 得 携 带 国 家 规 定 的 危 险 及 其 他 禁 品 乘
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应当
众 连 续 运 输 务 , 不 得 擅 自 暂 停 止 或 者 转 让 班 线
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 约定的
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客运的,应当 线路运输。
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 车,不得
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
机 动 车 维 修 和货 物 装 载 保 管 基 本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 使用 总 质 量 4500
及以下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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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 申请从事 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 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货物运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取得上 格证的驾驶人员、 管理人员、运人员;
(三) 货物运输用车辆有必要的通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行政管理
机 关 理 有 关 续 后 列 规 定 提 申 请 并 分 提 交 符
合本条例第二一条、第二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一)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以的货运经营的,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申请;
(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申请。
前款规定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理申请
20 日 出 许 可 予 许 可 决 定 。
的 , 申 请 人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申 请 运 输
的 车 辆 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使用 总 质 量 4500 千 克 及以下通货运车辆从事通货运经营
的 , 无 需 按 照 本 条 规 定申 请 取 得 道 路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车 辆 营 运
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止运输的
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 理有关手续后运输的货物,货
运经营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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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运输,保证
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止货物 扬撒等
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泄漏等
七条 运输 货物应当备必要的运人员,保证
货 物 运 人 员 的 下 , 并 悬 挂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货物的,应当货运经营者 货物的
、 应 急 处 置 情 况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设
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
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的
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 ,不得
驾驶人员 过 4 个
九条 生产(改)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
国 家 规 定 定 车 辆 的 定 人 严 禁 多 标 或 者 少 标
车辆的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
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维护和
检 测 , 确 保 车辆 符 合 国 家 规定 的 技 术 标 准 ; 不 得 使废 的 、
的和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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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的 道 路 运 输 应 急 案 。 应 急 案 应 当
包 括 报 告 程 序 、 应 急 指 挥 、 应 急 车 辆 和 设 备 备 以 措 施
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发事件,客
运 经 营 者 和 货运 经 营 者 应 当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 车辆营运证,不得
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定的人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货 ; 运 输 货 物 的 , 不 得 运 输 旅 客 , 运 输 的 货 物
当 符 合 、 高 不 得 违 反 装
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条 客运经营者、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
客或者 运人责任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经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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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 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
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取得企业法人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 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依 法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理 有 关 手 续
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申 请 , 并 分 别 附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 第 三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县 级 道
理 申 请 15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 行政管理机关
理有关手续后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符合本条例第三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站的车辆进行安
全 检 止 无 证 经 营 的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止 超 车 辆
经安全检的车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使 用站(场)的客运经
营 者 和 货 运 经 营 者 , 无 正 当 理 不 得 拒 绝 道 路 运 输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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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旅客和货主提安全、便
优 质 务 ; 保 站 ( 场 ) 生 、 清 洁 ; 不 站 ( 场 )
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
合 理 安 次 , 公 布 其 运 输 线 路 、 止 经 站 点 、 运 输 班 次 、
时 间 票 价 车 辆 进 站 、 发 车 , 导 旅 客 , 维 上 下 车 秩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 车、行
寄 存 等 服 务 设 施 , 按 照 车 辆 限 额 售 票 , 并 采 取 措
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
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 程装卸 、保管货物。
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国家有关
机 动 车 进 行 维修 , 保 证 维 修 质 量 , 不 得 使假 冒 伪 劣 件 维 修 机
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收费标准
用,维修完成后应当提
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
修 理 或 者 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 量 。 检 合 格 的 , 维
人员应当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 制度。 质量原
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修。
机动车维修 制度的具体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制定。
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废的机动车,不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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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教 学 进 行 培 训 , 确 保 培 培 训 业 的 , 应
向参加培训的人员发培训
第四章 国道路运输
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
府 与 有 关 国 家政 府 签 署 双 边 或 者 多 边 道 路 运 输 确 定 的 国
道路运输线路。
八条 申请从事国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依本条例第条、第二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证的企业法人;
(二)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 3 年,发生重大以上道
路交通责任事故。
九条 申请从事国道路运输的,应当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构 提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四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自 治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20 日 出 批 准 予 批 准
决 定 。 批 准 的 , 应 当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不 予 批 准
的,应当当事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有关部门理相关
条 中国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输车辆的
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 内运输,应当
国 国 籍 识 别 标 志 ,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运 输 线 路 行 驶 ; 不 得 擅 自
输线路,不得从事 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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