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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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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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
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
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
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
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
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
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
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7
—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
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
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风景
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
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
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
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
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五、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
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
—
8
—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
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
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
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
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
9
—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
“(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
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
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
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
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
生产经营
—
01
—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
的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
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
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
国
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
危行业、领域的,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
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
生产经营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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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
要求。”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
从业人员
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
用品。”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
服务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
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
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
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核查处理。”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
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
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
—
21
—
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
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
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
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
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曝光力度,对生
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
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公
众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
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
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
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
—
31
—
立应急救援体系。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 一、将 第 八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四 条,第一款修改为:
“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
实效的原 则,及 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
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
故责任者提出 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
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
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
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
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二、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
承担安全
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 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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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
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
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三、将 第 九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九 十 二 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二十四、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
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
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
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
生产经
—
51
—
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
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
生产经
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 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
员通报的;
“(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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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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