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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85号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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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85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 12 3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
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
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
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
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突出机构并配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的;
(四)未规定采取防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突出措施效或者防突措施效不达标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照《煤矿安全规》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规定安设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
电或者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或的瓦斯超
据进行修改、除、屏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和采区未实现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煤层、瓦斯矿井开采煤层
层开采采采区,未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立的
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风量不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穿个采区,或者虽贯穿个采风、回风
(八)煤巷、巷和有瓦斯出的巷的掘进工作面未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
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二期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三期
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和井范围区、废弃老窑水等而组织生产建
设的;
(二)水型复复杂矿井没有设立专门水机构和专门
作业队伍配齐专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规定设或者自开采各水煤的;
(五)有征兆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灌威矿井在强雨天期间未实
的;
(七)建设矿井进三期工程前,没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明的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自开采安煤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业人员并编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或者采取的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组织生产
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的煤层时,未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计组织生产建
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使用国家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全标或者与矿井瓦斯等
(三)未矿井瓦斯煤矿许用炸药、未使用用发爆器的,或者
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2通的安全出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和自煤层(煤层除)矿井,采
煤工作面采用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回路供电的;
(二)有个回路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母线端的;
(三)进二期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严重的建设矿井,期工的其
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
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全设施设计未经审准,或者准后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
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
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将煤矿承包或没有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或者
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管)签订安全生产管理,或者未双方安全生产管理
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方)未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方)再次将煤矿承包(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承包业或
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
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备矿长、总工程师管安全、生产、机电的矿长,以及责采煤、掘进、
机电运、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技术人员的;
(二)未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或井开采的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
或者超过 0.74MPa 突出矿井,未突出煤层管理规定时限行突
危险性鉴定的(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
(四)图纸、隐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05 9 26
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行)》(安监总煤矿2005133 号)
止。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日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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