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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79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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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
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
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
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
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
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
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的。”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
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
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与危险化
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对有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业安全生产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
安全生产可证的发管理工作。
自治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央企业及其直接控涉及危
险化学品生产的业(总部)以业安全生产可证的
理。”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备危险品安全类注册
程师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危险
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模较小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急
人员。”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证正常运转。”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业及其直接控涉及危险化学
品生产的业(总部)以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其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可证。”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工验收意见书复
修改为“工验收报告”。删去第二款。
”。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
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的,与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
气长管道安全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2.删去第条中的“生产(使用案备案”。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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