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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55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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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 2012 年 5 月 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公布。《办法》分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
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 章 40 条,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
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对部份条款进行修改,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管理条例
折叠批准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折叠通过施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5 月 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 年 7 月 17 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条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
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
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
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
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
范》(GB50160)、《汽加油加气站设与施工规范》(GB50156)、规范》(GB50074)等关国家
准、行业准的规定;
(二)企业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管理能,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格,取得应安全格证;特种作业
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作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
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并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爆、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险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生管理制
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
验收人保管、人发双把锁等管理制度。
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人民政府规的用于危险化学
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
(四)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教育或者
工化学中级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监督管理行规定》用危险化学品
存通则》(GB15603)的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
油化工可燃气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
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申请;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单;
(三)企业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格证(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
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文件或者租赁文件(制件);
(五)工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登记(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关证文件(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文件(制件);储存设施
建、改建、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制件);
(二)重大危险明材料、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照下列情况出处理:
(一)申请事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理;
(二)申请事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责范围的,当场作不予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
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或者符合的,当场告知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补正告知书,一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或者申请人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
其申请。
发证机关或者不予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具加本机关章和注书面凭证。
一条 发证机关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指2 名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并自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
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申请人改现场核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不
计算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条 发证机关作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
关作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本机关章。
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本、本,本为悬挂式本为折页式本、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本、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所(注册地、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
()有效期延续情况
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
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营业本(制件);
(三)变更后要负责人安全格证(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其监控措施的专安全评价报告
五条 发证机关变更申请,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并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书面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日和止日不应当载明变更
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建、改建、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
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制件)等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照本办法第条、
五条的规定进行审,办理变更手续
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
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化的。
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3 个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
申请书及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十九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加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故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
安全生产准化二级达标(制件)。
第二条 发证机关延期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条、一条、二条的规定,对延期
请进行审,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为准
延期
发证机关作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 3 年。
第二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
或者使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准、行业
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
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第二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
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同级公安机关、境保部门通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具备法律、
规、规章、国家准、行业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销已经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
第二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批准延期的;
(二)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依法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发布公,并通企业所在
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
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照有关统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一年
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
依法批准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5万元10 万元以下的款;不改的,责令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准和行业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物、容,在重复使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
照国家准、行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维护、保的;
(三)未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内,或者剧毒化学品以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的其他危
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内单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或者储存数量符合国家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符合国家准、行业准的要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10
万元20 万元以下的款,有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治安管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
;逾期不改的,责令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准和行业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现本办法第四条、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1万元以下的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1万元上 3 万元
下的款。
第三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私舞弊职权弄虚玩忽职守,未依法
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分。
第三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和安全评价人员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一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和第三条、第三二条规定的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或者加入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
照本办法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GB18218)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量构成重大危险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
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
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
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自 2012 9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10 8 日公布的《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折叠 条文解读
台背景原则
2011 年 12 月 1 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条例》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36 号)进行修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条例》有关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二根据《条例》,进一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许可
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出明规定。
《条例》,在前期调研论证、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的基,2011
年 7 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草完《办法》的修订草,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站和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向社会公求意。经修改,修订草逐步完善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
要内容
《办法》发布实施 10 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
发管理工作,发要作用。《办法》在原《办法》的基,从方面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管理施,进一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
《办法》共 5 章 28 条,修《办法》共 6 章 40 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
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现在以下 6 个方面
1.关于适用范围的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
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
法。"这要基于 3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入该条例的范围。
避免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三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
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
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性规定。
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规范和加
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法。,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施,
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可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情况,《办
法》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了制度空白化了危险化学品仓
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办法》第三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进
行分装或者加入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使用长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
品的"照本办法行。
2.关于许可权限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关于进一理取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国办发[2007]22 号)
"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的有关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关部门负,企业办事
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置上已经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经营许可证的颁
发机关由原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
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所列 6 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 6 以外企业的经
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3.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发证条件,《办法》发证条件单列一章,在第六条中,从企业布局、设备、储存
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质以安全入等方面提出《办法》具有可作性和为严格的要
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以加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4.关于与安全生产准化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中关于企业安全生产准化的
《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
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准化二级达标(制件)"的规定。
5.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 10 年法实《办法》的 14~16 条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
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以需要提交资料等要
6.关于行政处罚
的《办法》,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了对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予了,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和安全评价
人员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打非",加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
折叠 实施
《办法》的制与颁布实施进一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监督管理工作,有
除安全监管实属地管理责任,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的发生,进全
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办法》的实施为机,化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工作质
《办法》的要,依法实施监督,事中、全过监管,持续提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工
签:
渔船 小铁船 打捞船捕鱼船殖船 3.2-4.3米玻璃钢船渔船钓鱼船 4.3米玻璃钢船舒束女
lest 夏束胸衣型绷束胸运动外穿潮学生缩胸衣胸显小
0/0
索更
摘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对部份条款进行修改,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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