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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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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15/05/29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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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44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12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3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12 28 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 1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根据 2013 8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529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
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
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
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
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
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
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
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
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告所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
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
第二章 安全培训
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
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
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
培训教的评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优秀安全培训教
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
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
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
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
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保从业人员安全培
训所需经,对从业人员进行其所从事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
调整工作或者采用新工、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
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被派遣劳的,应当将被派遣劳者纳入本单位从业
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进行位安全作规程和安全技能的教育
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进行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高等学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学应当协助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内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实记录并建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和培训时,应当符合《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负有直的,应当按照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管理规定》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
矿山新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的危险工艺操
位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应当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2
,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所学业相关的作业,次培训,实
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
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实记录并建档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
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
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视频计算机考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煤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
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
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负责中央企
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
生产监管人员的考;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公司及其
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
单位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其他从业人员的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
核标准,自行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部门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
核合格后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作业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
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上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培训
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
种作业作证和上证的式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
式样负责培训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
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效期届满 30 日前原发证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管理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
培训监管机构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全国范
内有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人员的考、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
训机构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检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和教师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检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年培训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
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证上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的情况;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
核查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章 法律责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
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用职玩忽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
下的款;逾期未改正的,告,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款:
(一)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欺骗贿赂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作证的,除撤销
相关证书3000 以下的款,撤销其相关证书日起 3年内不得再
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形之一的,责令正,3万元以下的
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
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的危险工
位人员,经实习期满独立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2 31日起施行。2004 12 28 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令第 20 号)同时废止。Ø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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