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第41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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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 2017
年 1 月 1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 年 3 月 6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安全生产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部分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 3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 年 8 月 5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安全
资格证”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二)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安全资格证”
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三)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
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
议”。
二、对 13 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废止《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8 号)、《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61 号)、《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4 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7 号)、《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9 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 号)、《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
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1 号)、《劳动密集型加工
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 号)、《企业安
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 号)、《用人
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6 号)、
《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2 号)、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 号),相
关工作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1 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 2004 年 5 月 17 日 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0 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 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2011 年 8 月 5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
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
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
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
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
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
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
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
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
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
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
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
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
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
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
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
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
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
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
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
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
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
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
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
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
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
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
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
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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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维护安全生产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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