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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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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国务院公报>2010 年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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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1 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
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
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
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
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
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
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
时,应当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
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
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
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
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
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
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以及事故现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亡(包括下、涉险的人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施;
  (六)其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亡(包括下、涉险的人
)。
  第十一条 事故体情况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
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每日至少续报1;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日起 7 日内),
事故造成伤亡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
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行调查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证核
在2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
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 5 日
内对事故情况初步,并事故初步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结果在2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后,负责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
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间,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的部门间,
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
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
置责制,做好事故信息的实、跟踪、分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关处置施。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责分工负责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
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人立即赶赴事故现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
事故现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
赶赴事故现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
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
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人不得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
报告的情况,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开展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
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报、
或者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报、报、报或者报的,
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款。
第五章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500 人以上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污染(人员密集场所活水源
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
站、码头港口、机及其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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