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549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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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 全文)
2003 年3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1月24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
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
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
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
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
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
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
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
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
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
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
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
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
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
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
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
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
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
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
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
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
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
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
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
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
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
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
验收后30 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
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
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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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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