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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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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 12 24 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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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86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12 8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11 1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
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
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金,或者
其他用。”
  、第十四条第(六)修改为:“在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通事或者城市轨道交
通、轮渡火车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形之一的,不得
定为工伤或者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或者自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定的决
定,并书面知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确的工伤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
的决定。
  “作出工伤定决定需要关或者有关行政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关或者有关行
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作出工伤定决定的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申请人有利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
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工伤职工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基金支付的具体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议、行政
诉讼的,行政议和行政诉讼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
残补助金,准为:一级伤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
残补助金,准为:五级伤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用人单位解或者终止劳动关,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残就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残就补助金的具体准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职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的,享受以下
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次残补助金,准为:级伤13 个月的本人工
资,八级伤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劳动、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
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残就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残就
补助金的具体准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修改为:“一次亡补助准为一年度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 20 。”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产的,在清算时依法付应当由单
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依法申请
行政议,也可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
  “(二)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结论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
  “(四)签订服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疗机构辅助器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退还处骗取金额 2
5以下的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期参加,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
五的纳金;逾不缴纳的,处欠13以下的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
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令改2000 2万元以下的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和参照公务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工作人员因工作受事或者职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1 1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应的修改,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或者
职业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4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公布 根据 2010 12 20 《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
第一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作受事或者职业的职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
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缴按照《社会保险费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业保险费的缴规定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的法律法规,行安全卫生规程和准,预防工
伤事发生,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施使工伤职工得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级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办工伤保
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第二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用所行业内应的费率档
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
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地区、生产性较大的行业,中的方式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
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
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金,或者作其
他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大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付。储备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 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形之一的,应当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
  (二)工作时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三)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到暴力等意外
  (四)职业
  (五)出期,由于工作原因或者发生事
  (六)在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通事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轮渡火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形之一的,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位,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在救灾维护国家利、公共利益活动中受
  (三)职工军队服役因战致残,已取得革命残军用人单位后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
第(三)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残补助金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形之一的,不得定为工伤或
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或者自的。
  第十 职工发生事或者按照职业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
发生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申请限可延长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发生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工伤定的事,根据原则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内提工伤申请,在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
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列材料
  (一)工伤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包括事实劳动关)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工伤申请表应当包括发生的时、地原因以及职工伤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工伤申请需要补正
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核需要可以对事害进行调查核实,用
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诊断议的鉴定,依照职业
法的有关规定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
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工伤,用人单位不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定的决定,并书面
知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确的工伤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定的
决定。
  作出工伤定决定需要关或者有关行政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关或者有关行政
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作出工伤定决定的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申请人有利的,应当回避
第四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行劳动能力
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障程度和生自理障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障为十个伤等级,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自理障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大部不能自理和生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
申请,并提工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
  第二十四条 省、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别由省、
区、直辖市和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入专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应当具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其建医疗卫生专
3或者 5关专家组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医疗机构协助进
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
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省、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次鉴定申请省、
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终结论
  第二十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
当事人有利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日起 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
构认为伤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次鉴定和复查
定的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
第五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工作受事或者职业病进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
  治疗工伤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工伤保险药品工伤保险准的,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工伤保险药品工伤保险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工伤职工统筹地区
外就医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议、行政诉讼的,行政议和行
诉讼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日常生或者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以安装假肢
假眼假牙辅助器具,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作受事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受工伤医疗的,在
内,工资利待遇不,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期一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延长但延长不得12 个月。工伤职工定伤等级后,待遇,按照本的有关规定享受
待遇。工伤职工在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定伤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工伤保险
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大部不能自理或者生不能自理 3个不同等级支付,
别为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保劳动关退出工作位,享受以下待
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次残补助金,准为:一级伤2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准为:一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为本人工
资的 85%,三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75%残津贴金额于当地工资
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
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次残补助金,准为:五级伤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由用人单位安当工作。难以安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
残津贴准为:五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
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金额于当地工资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用人单位解或者终止劳动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残就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残就补助
的具体准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 职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付一次残补助金,准为:级伤13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劳动、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残就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残就
金的具体准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
金和一次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来源、
劳动能力的亲属准为: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准的基增加 10%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和不应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
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亡补助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 20
  伤职工在期内工伤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四级伤职工在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
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均工资和
费用变化等情况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出期发生事或者在救灾中下的,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
照发工资,4个月起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
的,以预支一次亡补助金的 50%。职工人民法院宣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
的规定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并、转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原用人单
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任由职工劳动关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调期工伤事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任,但原用人单位调单位
补偿办法。
  企业产的,在清算时依法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
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不中
  第四十五条 职工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定的伤等级享受伤残津
待遇。
第六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工伤保险事务,行下
  (一)根据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行工伤保险的调、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咨询务。
  第四十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商的基上签订服议,并公布
订服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别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议和国家有关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
的使用情况核查,并按时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
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以及社
会各对改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法行为,有权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报应当
及时调,按照规定理,并为报人保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法权,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议,按照理劳动议的有关规定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依法申请行政议,也可以依法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
  (二)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结论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
  (四)签订服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议的。
七章 法律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分或者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
保险基金收的法所得依法缴国
  第五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有下形之一的,依法处分;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申请,或者弄虚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妥善保管申请工伤定的材料使有关
  (三)收受当事人财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行为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令改,对直接负责管人
其他任人依法处分;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当事人经的,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偿责任:
  (一)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不按规定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不按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可
除服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机构骗取工
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退还处骗取金额 25以下的节严重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任。
  第六十一条 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令改
2000 1万元以下的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任:
  (一)提虚假鉴定意见
  (二)提虚假诊断证明
  (三)收受当事人财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参加,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纳金;逾不缴纳的,
13以下的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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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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