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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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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
体问题的通知
环办[201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2014 9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
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
改价格20142008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通
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
整工作
  
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
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
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
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 2015
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
2016 1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 2015 2月底、2015 6月底
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
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规
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
  (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
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
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
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
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
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其中外排
污染物的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
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2011 )(
)装备产生
排放量要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部分生
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可以区分污染物
排放量的,该部分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
倍征收排污费;不能区分的,整个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要按
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具体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是否属于淘汰类,由产业
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如有修
正,按新版本执行。
  (四)超标、超排放总量、属于淘汰类的生产工艺装备
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
征收排污费,应分别计算。
  (五)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按自然
月核定,按月或季征收。排污者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国
控重点企业依据自行监测结果申报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依据
的顺序是,经数据有效性审核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环保部门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
排污数。企业的自监测数据可以作核定企业排放
情况的参考
  1.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一个自然月有一
个排放浓度日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
  2.一个月内既有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
监控数据有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
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
  3.一个月2个以上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排放
浓度高的核定;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使不应超
过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沿监督性监测数
据,以最近数据准。
  4.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限值 50%以上的, 按月、按污染物减半征收排污费。使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以月准、
有日值超标。
  特此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 122
抄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 130
摘要: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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