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第466号令《民用爆炸物品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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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 年 05 月 22 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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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 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国务院第 134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
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
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
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
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
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
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
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
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
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
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
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
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
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
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
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
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
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
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
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
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
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
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
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
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
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
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
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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