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第445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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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修正)来源:发布日期:2019-03-12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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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8月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7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改 根据 2018 年9月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
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
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
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
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
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
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
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
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
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
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
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
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
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
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
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
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
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
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
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
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
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
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
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
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
日起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 日内,将
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
自经营之日起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
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
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
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
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
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
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
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
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
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
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
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
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
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
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
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
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
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
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
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
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
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
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黄素样
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
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
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
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
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
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
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
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
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
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
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
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
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
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
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
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
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
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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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来源:发布日期:2019-03-12关键词:点击次数:15049分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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