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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397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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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1 月 29 日星期三 个人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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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14/07/29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宣教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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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修正本)
2004 17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 1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 2013 5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718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79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 729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
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
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
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评、监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本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关文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
到申请之日起 45 内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并说明。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为单位,依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期为 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满需期的,企业应当于期
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
全生产许可证有届满时,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
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
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
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
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发其不
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工作
中,不得取或者接受企业的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其工作人员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职的行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理的;  
(三)发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理的;
(四)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工作中,取或者接受企业的物,或者取其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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