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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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 年4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9
年4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 2019 年4月23 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
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
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
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
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
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
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
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
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
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
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
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
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
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
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
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
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
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
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
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
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
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
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
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
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
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
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
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
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
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
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
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
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
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
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
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
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
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
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
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
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
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
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
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
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
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
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
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
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
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
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
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
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
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
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
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
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
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
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
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
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
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
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
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
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
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
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
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
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
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
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
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
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
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
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
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
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
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
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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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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