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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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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
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
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
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
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制定地方标准,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
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
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国务院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作规定的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行地方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适时修订水环境质
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国务院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国务院准。
前款的其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情况,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
关市、县人民政府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
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情况,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级水行政等部门制,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准,并国务院备案
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的,规划的修订须经原
机关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和调
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
的合理水位,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改建、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水上设施,应当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建、改建、建排污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目不得入生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国务院的规定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
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
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要,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排污单位。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况和水污染
防治工作的要,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
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可制度。
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
方可排放的水、污水的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城镇
污水理设施的运单位,应当取得排污。排污
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的规定水体排放前款
规定的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应当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理设施和在作业条下排
放水污染物的种类量和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
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度有重
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拆除闲置
污染物理设施的,应当事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准。
第二十二条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应当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口;在江河、湖泊设
排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管或者采取其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水污染物排放自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
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水进行监,并保测记录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水污染物排放自的重点排污单位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量和
商同级有关部门定。
第二十四条 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纳排污
排污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和水污染物排放监制度。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规范,统一发国家水环境,会
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
在流域的省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况,并将监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
护领机构的,应当将监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的单位应当反映
提供必要的资。检机关有义务为的单位保取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域的水污染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其共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 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射性固物或者射性和中放
射性物质的水。
水体排放物质的水,应当合国家有关放污染防治的规
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水体的水温符
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物、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线以下的
岸坡堆放、存贮固废弃物和其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裂隙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
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措施的坑塘或者存贮含
染物的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的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
染的水和承压水,不得采。
第三十八条 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采,应当采取
防护措施,防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求造成水污染的业进行技术改,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
,减少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和设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调控部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限期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
境的设备名录
者、者、进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销售
或者使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工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停止采用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
依照本条第二、第三规定被淘汰的设,不得转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合国家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
炼焦、农玻璃
火电以及其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 业应当采用原、污染物排放量少的
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生。
第三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渠道安排建
设城镇污水理设施及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经济综合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济综合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
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镇污水
施及配套,并加强对城镇污水理设施运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理设施的运国家规定排污者理的有
务,取污水用,保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
理设施排放污水、纳污水用的,不纳排污取的污水
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用。
城镇污水理设施的污水、管理以及使用的
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合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污
城镇污水理设施的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应当采取防等措施,防成水污
染。
第四 农业和农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使用农,应当合国家有关农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存贮处置期失,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指农业生者科学、合理地施用,控制和农
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区建设畜禽粪便水的综合
用或者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区应当保畜禽粪便水的综合用或者化处
理设施正常运转,保污水标排放,防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 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度,合理
使物,防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渠道排放工业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其下游
取水点的水质合农水质标准。
用工业水和城镇污水进行,应当防污染土、地下水和农
第五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船舶排放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事海洋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输油类或者有物,应当采取防流和的措施,防
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当国家有关规定应的防污设,并持
有合法有的防水域环境污染的与文
船舶进行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作规程,并在应的
簿
第五十四条 和船舶修造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设施。事船舶污染物、作业,或者油类
污染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适应的接收处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应当制作业方,采取有的安全和防
污染措施,并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
进行污水、污染残留作业,或者进行
油类、污染物船清洗作业
进行装液体污染物的过作业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应当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一级
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围划定一定的区域
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出划定方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级水行政、国
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出划定方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不成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出划定方征求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意见后国务院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的地理标和显的警示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污
第五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改建、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关的建设建成的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关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拆除或者关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箱养殖游、游垂钓或者其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
第五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改建、建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或者关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箱养殖游等活的,应当规定采
取措施,防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改建建设目,不得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
水污染物直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可威胁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责有关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的
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使含磷洗
以及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
他具文化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保护区的水质
合规定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 在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文化
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建排污。在保护区建排污,应当保
保护区水体不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处置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发生水污染事业事业
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对法》的规定,做发水污染
的应、应处置和事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可发生水污染事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
的应,做,并定进行演练
危险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理安全生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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