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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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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1997 8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
827
定》第一次修正,2015 4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 7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
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
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
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
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
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
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
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
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 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一流域、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制定的总体部
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
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
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本依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务院
批准
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
级人民政府批准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跨省、自治区的江
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湖泊所在地自治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定,有关、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查出意见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兼顾一以及防汛和结合、工
程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涝规律和上右岸的关以及国
经济对防洪的要与国规划和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治理目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划定洪区、
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沿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暴潮纳入
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潮闸沿防护等防暴潮程体建设
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要。
第十三条滑坡的地区以及其他发地区的县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对滑坡崩塌泥石隐患进行全面调,划定重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以及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应
经建在受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原、、水网圩区、山谷地等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统,发展
物种类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排涝管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制
江、河、江、河、河、河入河口的治规划。
前款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用地范围内,经
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批准划定为规划划保区范围内的其他目用地
的,有关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建设与防的工工程设施;殊情,国家工
目确需占前款划保区内的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报请批
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或者开的人工排用地范围内的地,经以上人民政
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按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以划定为规划保区,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
的要;水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站未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
洪规划要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兼施分发洪能力和水洼淀、湖
调蓄洪水的能,加强河防护,地制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大流草植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保持综合治
理。
第十九条治河修建导河水流、保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
右岸的关,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河水流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流域管理机构定,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江河、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江河、河自治区、市之间
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所在地的、自治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经有自治区、民政意见后,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治河湖泊,应当兼顾航运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
门的意见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事先征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竹木的河流的,应当兼顾竹木渔业发展的
事先征求林政主管部门在河中流放竹木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
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湖泊管理实行按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
确保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跨省、自治区、重要、湖泊,
、自治区、市之湖泊以及国湖泊域管理机构
和江河、湖泊所在地自治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湖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水域、沙洲地、行洪区
防及的河、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史最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
水域、沙洲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理的、湖泊管理范围,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
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定;其他湖泊管理范围,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照前款规定定。
第二十二条河、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水的要
禁止在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倒垃渣土,从
事影响势稳定、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动。
禁止在行洪河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
船舶堤岸安全的河,应当航速标志由交通主
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定后设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地。经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标准进行治理,
计划地退湖。
禁止。确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妨
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内的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湖泊管理机构组管理。护林木
不得意砍伐。采岸林,应当依法理采伐许可手续完成规定更新
任务。
第二十六条引道和其工程设施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设单
限期改建或者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穿河、穿堤河的桥梁、管线
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线划、航运和其他技
防安全、影响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湖泊管理范围内地,跨越、湖空间或者穿越
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界限审查批
依法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查批
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
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实提有关的情况和资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及的地区,分为洪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
区。
区是指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划定,并报
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民进行防教育及防提高;按照防洪规
划和防御洪水方并完洪体和水及洪涝灾害
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加防洪工作采取防洪
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自治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
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制定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制蓄滞洪区人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有计划地组织外迁采取其他要的安
全保护措施。
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
务。国务院和有关的、自治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
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自治区民政以制定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
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蓄滞洪区内建设洪建目,应当洪水对建设
产生和建对防洪产生影响评价制洪影响评价报告,提
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施和,其洪水影响
评价报告应当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建设投入生产或者使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房屋应当采用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应防洪重
确保安全。
受洪经济开发区、工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等,应当重
护,建设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有河沟叉水湖塘洼淀除原有防洪围。确填堵
或者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自治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取防洪工程设
安全的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检查和监督管理
达到设计洪防要者有缺陷管部门应当组
织有关单位采取固措施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排所
。对垮坝的水,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临时撤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洪水
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毁损防、
、排水等防洪工程和水、通设施以及防汛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责制,统一分级分部门
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
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设、自治区人民政府
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的防汛指机构,指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
责人等组的防汛构,在上级防汛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地区
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决定,
防汛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构,在防汛构的统一领
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根据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
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包括大洪水的措施)。
江、河、河、的防御洪水方国家防汛指构制定务院批准
跨省、自治区、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治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防御洪水方
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御洪水好防
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
当江河、湖泊的位或者安全流量,水水位设计洪水位,或者防
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机构进入紧急防汛
第四十二条对河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按照设障的原则
防汛构责令限期清除;不清除的防汛构组织强行,所
设障者承担。
紧急防汛,国家防汛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自治区防汛
机构有权对水、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河工程设施作紧急处
第四十三条在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
防汛构提天气、水等实暴潮门应汛抗洪
的服务;运输力、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应当行国家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服从有关的防汛
机构的调度指和监督。
在汛,水库不得自在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
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机构的调度指和监督。
,有任务的江河的上的下水量必须关的防汛机构
的同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防汛指根据防汛抗洪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
调用资、设运输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和其施;安、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机构的决定,依法
实施地和水面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资、,在汛应当及
损坏或者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补偿或者作其他理。
砍伐林木的,在依法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后的
组织复,对砍伐林木组织补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用蓄滞洪
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机构,流域防汛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
治区汛指机构,按照依法防御洪水方中规定的用条批准
,决用蓄滞洪区。依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得阻拖延遇到
拖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
生防、救灾应、治安管理、、恢复生产和重建家救灾工
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
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按和财
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和地方财政承担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
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地区公路矿山力、事业单位应
当自筹资,兴建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政应当安排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坝遭
涝灾抗洪抢险和水防洪工程修复。、自治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
中安排资,用于本行政区域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防洪工程修
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国务院规定。
受洪、自治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
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程修建维护
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防洪、救灾资资。
各级人民政府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使用情况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划同意书在江
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责行为,补规划
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影响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划同意书
影响防洪但尚取补救措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建导河
、保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法行为,恢复原者采取其他补救
施,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第规定,有行为的,责
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万元以下的
(一)在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影响
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动的;
(三)在行洪河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湖地、
的,行为,恢复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下
恢复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审查
或者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河湖泊管理范围内
工程设施建的,行为,审查或者审查批准手工程设施建
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不拆除的,强行,所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取补救措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规定,在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防洪建设
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者洪告未查批工建设的,责令限
改正;期不改正的,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规定,防洪工程设施验收即将建设目投入生产
者使用的,责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建设填堵有河水湖
洼淀除原有防洪人民政府应当行为,限期恢复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法规定,破坏毁损防、水、排
防洪工程和施以及防用的器材物料的,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以下的,依法承担责任;应予治安管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防汛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依法行职务,构犯罪的,依究刑责任;犯罪,应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用防洪、救灾资,的,依法追究责任
犯罪的,予行政分。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章规定的行行政措施,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决定,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
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行为一,,依究刑责任;
犯罪的,予行政
(一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三第二
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影响防洪的;
(二)用职权,玩忽徇私舞弊使防汛抗洪工作受重大损失的;
(三防御洪水方、防者蓄滞洪方、措施、汛调度
计划等防汛调度方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 1998 11施行。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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