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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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1997 年8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
年8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2015 年4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 年7月2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
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
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
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
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
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
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
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
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 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
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
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
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
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
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
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
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
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
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
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
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
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
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
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
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
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
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
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
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
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
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
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
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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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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