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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352号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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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2 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 2002 430 日国务
院第 5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
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
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
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
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
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
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
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
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
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
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
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
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
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
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理。
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
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
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保劳动者依法
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
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查职,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并
依法理有关手续,取得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
要求还必须符合下要求
()作业场所与生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人;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性中毒的作
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急撤离要的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职业卫生安全
可证,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置黄色区域警示线和中文警
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
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
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建、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以下称建
设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
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
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施应当与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
产和使用;建设项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
政部门验收
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
进行卫生查;经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卫生行政部及时
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目时,应当向
卫生行政部门提有关
()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作规程材料;
()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的,应当依照
规定向原受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申报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急救援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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