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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190号令《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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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首发文号第 190
发布时间 1995 12 27 修订文号第 588 修订施行 2011 18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规范监控化学品管理活动的法规。 1995 12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0 12 29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这是中国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义务而制定的关于管理相关化学
品的法律文件。27 条。主要内容包括:条例依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化学品附件和核
查附件的有关规定,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进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
化学品(即公约的附1化学品);第二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即公约
2;第生产的化附表 3
品);第四类是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条例规定,国务院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为实施管理条例的各级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
学品只能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第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
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证制度。对第一、
第二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分别实行由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的制度;对这
些化学品的生产或预定生产、消耗或预定消耗、最终产品或预定最终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建立
年度报告制度。条例对各类化学品及其技术的进出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规定了对违反
条例的惩处办法。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加强化学品的监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
保护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1]
国务院令第 190
总理
1995 12 27
588 [2]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0 12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注:修订第五节,(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
理处罚法”。
1995 12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0 号发布 根据 2011 18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
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
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查监
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科研医疗药物或者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禁在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
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经特别许可的任何位和不得产。特别
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
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提出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产使用。
建、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应当在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用的化工仓库储存并设管理。监控化学品的
件应当合国家有关规定。
条 储存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严格的出库检制度和制度;发现
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报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条 为科研医疗药物或者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
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批准文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并将合本报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备案
三条 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批准文件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单位,并将同副本报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对外经贸易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
简称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
术、用设的进出口业务。
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用设
的,应当托被指定单位进口或者出口。除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均不得
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科研医疗药物或者
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并提产品最终说明和证;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后,报国务
院审查批准指定单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部门请领
口许可证。
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用设指定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提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
最终说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指定单位国务院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十七条 接受委托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并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用于
、制药物或的和口第三国的保;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署意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指定单位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
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用设指定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提口国政府或者政委托机构出具的所
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经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指定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申报的使用相一使用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定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类监
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逾期不的,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的,可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整顿
第二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逾期不的,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可以并处违法经营12
以下的罚款。
第二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首发文号第190号发布时间1995年12月27日修订文号第588号修订施行2011年1月8日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规范监控化学品管理活动的法规。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这是中国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义务而制定的关于管理相关化学品的法律文件。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条例依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化学品附件和核查附件的有关规定,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进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即公约的附表1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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