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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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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3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6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依照本条例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方面的有关
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
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
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
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
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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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事故现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应当1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照下
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公安机关、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级上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二)较大事故级上报至省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级人民政府
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级上报事故情况
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级上报事故情况级上报的
不得2时。
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地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三条 事故报告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
日起 7,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织抢救,防止事故大,减少人员伤亡和产损失。
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
到事故报告,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组织事故救援
六条 事故发生,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以及相关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故现毁灭相关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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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人员、防止事故大以及通等原因,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标志制现
记录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
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
措施。犯罪嫌疑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捕归案
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会公
值班电话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事故发生地级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级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权或者委托
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日起 7),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
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
第二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单位不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人参加。
第二二条 事故调查成应当遵循精简、效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成,并应当邀请人民察院人参加。
事故调查可以聘请有关家参调查。
第二三条 事故调查成员应当有事故调查所要的知识专长,并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
第二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的工作。
第二五条 事故调查履行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六条 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件、资料,有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并应当时接事故调查问,
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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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应当及时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七条 事故调查中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质的单位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专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八条 事故调查成员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恪尽遵守事故调查律,保守事故
调查的秘密
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成员不得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起 60 事故调查报告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
人民政府准,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60 日。
第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材料。事故调查成员应当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工作告结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
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到事故调查报告日起 15
内做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内做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
行政处,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三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
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情况进行监督查。
第三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权的有关部门、会公布,依法应当
保密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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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人有下行为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80%款;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的。
第三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行为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
下的款;对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100%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处分;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安管理处
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产,或者销毁有关据、资料的;
(四)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五)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规定处以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规定处以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款。
第三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行为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对事故发生单
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安全生产有关的格、证书;事故发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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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事处或者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或者处分日起,5不得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
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及其相关人员的
格;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四一条 参事故调查的人员事故调查中有下行为一的,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
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漏的;
(二)包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打击的。
第四二条 违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
人的处理意见的,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第四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款的行政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种类度和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则
第四四条 有造成人员伤亡,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要调查处
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行。
第四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四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61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9 329 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
行规定》和 1991 222 日公布的《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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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安全 #报告

摘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依照本条例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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