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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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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2010 修订)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效力级别部门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31
实施日期 2011-01-01
发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
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
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
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
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
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
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
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
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
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
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
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
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
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
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
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
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
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 50 年。
第二十五条
摘要:

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0-12-31实施日期2011-01-01发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文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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