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安全文库】206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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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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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和谐宜居之
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
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文件,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
体责任,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
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认真落实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力量、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安全责任、
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控制体系,
全面深入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
相应的许可资质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完成非首都功能疏解工作,严格按照本市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新建、扩
建、改建相关产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党
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均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
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
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
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
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指导、
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会议,
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从业人员 50 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 50 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
从业人员 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 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 4%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
少于 1人;
(二)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上 200 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 名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
于从业人员 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一般按照不低于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2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但不应少于 1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
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
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
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
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全面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
体责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修订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七)依法履行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
时”)的规定;
(八)依法设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九)组织制定、修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
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
演练;
(二)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监督指导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排查
事故隐患,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
时”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督促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参与研究并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预防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监
督、检查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九)负责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十)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政府部
门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事故情况统计、分析和报
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提出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
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要听
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
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一
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涵盖全体人员、全部工作岗位、
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和各岗
位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机制,
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
人员奖惩、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
或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范围、全过程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六)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二十)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
作规程包括设备安全管理要求、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周边环境要求、
操作步骤、异常情况处理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
班,加强对重点部位、危险岗位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解决安全生
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矿山企业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
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现场带班档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
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
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
或减轻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使用劳务
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
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四章 物质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
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建
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
(五)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更新;
(七)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设备装备和救援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
(十一)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咨询、评价等;
(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确本单位
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定期为从业人员
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
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档案,
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
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投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不再缴存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并进行考核。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从
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对象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不
少于 32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 12 学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初次培训不少于 48 学时,每年
再培训不少于 16 学时。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少于 24 学时,每年再培
训不少于 8 小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
属冶炼单位岗前培训不少于 72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 20 学时。
(三)换岗的、离岗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岗前安全培训。生
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应当进行
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 4学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安全生产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
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教
育、督促全体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满足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
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并
严格按规定的工种作业;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按要求组织
参加资格复审;支持鼓励特种作业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专业技
能水平。特种作业人员技能等级一般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交
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
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其它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推进安全
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
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生产
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
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开
展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安全风险清单和事故
预防措施,进行安全风险警示和风险防控工作,加强重大危险源及
重点部位、重点岗位的动态监控。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
系,按照要求建立“一企一标准、一岗一清单”,定期排查事故隐患,
发现隐患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
监控措施,并设置警戒标志;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从危险区域撤出所有人员,并制
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预案,确保
隐患按期治理和治理期间的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组织验收。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
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
查:
(一)从业人员作业前应当排查本岗位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防
护用具、周边环境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二)班组、车间等基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排查相关设备设施、作业
场所以及从业人员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三)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应当及时排查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
施、季节性影响因素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全
面排查岗位职责、人员设置、设备性能、制度措施、安全投入等方面的
事故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时间、类型、位置、责任部门和责
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发现非
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
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
认定。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
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效果评估并形成报告备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
施“三同时”要实施全过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
规范。同时落实以下要求:
(一)综合分析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全面辨识安全风
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编制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依法科学确定施
工工期;
(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确保建设项目选址符合
规划要求;
(三)勘察单位的勘察深度应当保证满足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需要,
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提供全面详细准确的基础数据;
(四)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
设施的设计文件,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安全与职业危害的因素,加大
安全系数,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
责;
(五)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
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选用质量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等,并对工程
质量负责;
(六)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严格审定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
质、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等,加大对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监督
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投入使用;
(七)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组织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
施调试;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同时严格验收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
设施建设情况;
(八)按规定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等相关资料存
档,并长期保存。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预评价、设计、验收评价,并向
政府部门申请设计审查;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综合分析、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形成
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预评价、
设计、控制效果评价,由建设单位分别组织专家评审,并按职业病危
害程度向政府部门申请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
检测、评估,实施动态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与属地政府“一对一”
的应急预案, 将应急措施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并定期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报告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并依法实施
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要按照国家、
行业或地方标准及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
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按照规定设计、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
他有效的除尘措施,落实禁止明火、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
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和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
第三十八条 存在油气储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行
业或地方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
必要的围挡,并对进入罐区的机动车辆和非本单位人员进行登记。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组织安全论证并形
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必须符合设计控制指标,
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处于正常适用状态,油气罐区使用的
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挖掘、吊装、高处悬吊、有限
空间、危险物品使用、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或
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毒有害物、临近高压
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要按规定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一)进行安全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应
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设置作
业现场警戒区域,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统一进行现场
作业指挥,由专人进行现场看护或监督,由专业人员实施作业。严格
落实相关法规、规定对现场指挥、看护、监督等人员的培训、资格等要
求;
(三)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
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技
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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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和谐宜居之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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