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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安全文库】20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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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6 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7 12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2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
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
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
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
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
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
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
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
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
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
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度,发动职工
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人员,应当
予物质奖励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所、备发的,应当与承包承租
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议,并在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人员依法行事故隐患监
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行统
,并分别于15 和下一年 131 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
面统析表。统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定报送外,应时向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其产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程度分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间、等)负责人或者有
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标和任
  (二)采取的方法和施;
  (三)经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和要求;
  (六)安全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应的安全防范,防
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
业人员,能危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
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装置施、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然灾害的。对因自然灾可能导致事故
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
施,制定。在接到有关然灾报时,应向下单位发出预警;发
生自然灾害可能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
强监等安全施,并时向当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
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
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备相应资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合安全生产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
恢复生产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方生产经营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项和安全评价机构出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制度,定期组织对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况开;应当加强对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情况的监。对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改指,并建立
信息管理台账要时,报告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合有关部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
的监督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
有关资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全生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挂牌办的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结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时,可以提请原许
机关依法暂其安全生产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关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现审查。审查
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意恢产经营;审查不合,依法责令改者下
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
备安全生产条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予以关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和统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和统
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
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予行政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析表的;
  (三)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或者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担检测检安全评价的中构,虚假评价不够
的,没收违法违法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上五以下
有违法所或者违法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上二万元以下
时可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接责任人员处千元以上下的罚款
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予行政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则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
理实施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体以其他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照本
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 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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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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