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
VIP免费
3.0
2024-06-24
0
0
17.44KB
5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 年)
(2011 年10 月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
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
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
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
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
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
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
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
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
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
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
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
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
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
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
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
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
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
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
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
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
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
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
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
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法
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
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
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
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
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
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当
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
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 2次
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省级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
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
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
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
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
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11 年12 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2018 年2月26 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安委〔2018〕2号)公布)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
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
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
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
话。
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
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
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
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
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 日内发生 2起的;
(二)6个月内发生 3起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
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 6个月内发生 3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国务院安委会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
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国务院领导同
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
出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
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
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
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被约谈方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
要负责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
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市(州)人民政府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
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一条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
其内设司局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
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
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央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各省级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标签: #安全
摘要:
展开>>
收起<<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2011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公布)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4-06 31
-
VIP免费2024-04-07 73
-
VIP免费2024-04-07 49
-
VIP免费2024-07-15 15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8
-
VIP免费2024-07-28 13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18
-
VIP免费2024-07-28 11
分类:管理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5 页
大小:17.44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