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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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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 年)
2011 10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
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
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
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
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
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
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
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
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
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举报不清的,可以
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举报的,根据举情况定是否进行查。有具体单位、安全
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组织实;
(三)举报事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一定范围内予,并依法保护被
举报人的合法权
安全监管监察部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可提请人民政
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
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条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市级
人民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
负责督办的人民办公应当主要闻媒或者本单网站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办公应当加强对督办事的指导、协调监督,及时掌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情况;,应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问题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取下列行政强制
(一)对有根据为不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施、
材,予以查或者扣押,并应当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处理定;
(二)查法生产使、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法生产
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及用于违法生产使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可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可以提请人民政组织有关部门共查处。
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
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准》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定的处罚种类度进行处罚。
三条当事人逾期行行政处罚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取下列
(一)到缴纳的,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扣押的设施、设拍卖所得价款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条跨区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
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负责查处的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查处。
五条跨区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作行政处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合负
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施。
跨区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
为,应当给吊销安全生产许、安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
发生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安全生产许安全格证
的建,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处理
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
政处罚建异议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
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或者文件管理
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或者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
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者被吊销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后未按照规
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或者届满,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的行为;
(四超出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件核范围的违法生产经
营建设行为。
七条拒绝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之日
15 个工作日内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委会办公,应当
督办有关施和处罚事全部实后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完善全生产非法违法行系统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
生产经营单法违法行为重大别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2
上较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省级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资源、建设
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格限新增项目、用审批证券融资
贷款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行政处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定书及相关据材料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书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一条人民政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发现
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有效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
位)存在,对)、)人民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律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区域存在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律处察机关或者机关按照部管理以处理嫌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关按照部管理权
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四条本办法自 2011 12 1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摘要: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2011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公布)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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