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最近3个版本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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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修正后 2020.3 修正案 2021.1 人大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
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
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
当以人为本坚持以人民为
中心,坚持安全发展树立
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
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
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
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
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
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
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
故。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
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
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
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
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
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管
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
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
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
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
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
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
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
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
产资金、物资、人员的投
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
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
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
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
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 以
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 应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
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
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
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
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
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
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
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
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
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
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
机关,以及开发区、工业
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执法人员,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
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
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 会
发展规 划制定安全生 产
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
生产规 划应当与国土 空
间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 和县级以上地 方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 强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工 作
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
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 监
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 问
题。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 强
安全生 产基础设施建 设
和安全生产能力建设,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 道
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
区、风 景区等应当明 确
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 理
的有关 工作机构及其 职
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
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
政区域 或者管理区域 内
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生 产
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
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 门
或者按 照授权依法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 民
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 门
建立完 善安全风险评 估
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
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
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
相邻、 行业相近、业 态
相似的 生产经营单位 实
施重大 安全风险联防联
控。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
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应急管理应急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应急管理的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
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九条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 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安 全生产工作实 施
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 交通运输、住房
城乡建 设、水利、民航
等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 和
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 法
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 对有关行业、 领
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 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 门
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 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 行
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 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 门和对有关
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 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 有 安 全生产监 督
管理职 责的部门。负 有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 责
的部门 应当相互配合、
齐抓共管、信息共享,依
法加强 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
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
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
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
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
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
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
应当按 照保障安全生 产
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
关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 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 有关部门按照 职
责分工 负责安全生产 强
制性国家标 准的 项目提
出、组 织 起草、征求意
见、技 术审查。国务院
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
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
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
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
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
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
准。
应急管理部 门 统筹提出
安全生 产强制性国家标
准的立 项计划。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 立 项、编号、对
外通报 和 授 权批准发布
工作。 国务院标准化 行
政主管 部门、有关部 门
依据法 定职责对安全 生
产强制 性国 家 标 准的实
施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执 行
依法制 定的保障安全 生
产的国 家标准或者行 业
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
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
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
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
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
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
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
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
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
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
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
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
产安全事故。
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
产安全事故。
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
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
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
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
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
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
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
制的落实。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
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
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
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
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
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
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
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
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
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
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
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
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
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
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
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
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
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
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
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
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
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
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
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
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
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
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
第二十二条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
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
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
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
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
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
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
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
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
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
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
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
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
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
决策和指挥权。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
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
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
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
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
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
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
助本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
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
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
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
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
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
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
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
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
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
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
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
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
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
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
价。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
价。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
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
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
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
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
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
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
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
建设项目的范围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
源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
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
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
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
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
核查。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
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
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
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
监督核查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
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
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
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
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
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
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
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
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
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
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
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
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
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
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
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
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
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
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
关部门备案,并按要求提
供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
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
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
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
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
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
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
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
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
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
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
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
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
除重大事故隐患。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
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
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
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
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
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
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
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
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
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
舍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
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
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
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
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
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
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应当
、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
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
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
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
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
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
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
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
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
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
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
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
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
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
标签: #安全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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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正后2020.3修正案2021.1人大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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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X
时间: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