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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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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 年)
2012 1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2013 829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2015 5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安全生产法》和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
及安全生产监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培训的部门对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各级
煤矿安全监察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生产监管人员和煤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事安全教育培训工的教师、危险
化学品登记机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测、检验的人员及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
则。
国家安全生产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指导全国安全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全国煤矿安全培训作,依法
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省级煤矿安全监机构(以
下统称省级煤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依法对所辖区域矿安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责人和安全生产管人员,特种作
业人员以及注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
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全培训有
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与非煤矿山、金属炼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事安全生产工作的关人员的安全
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家煤矿安
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单位以外其他生产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培训大纲,由省级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
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产监管人
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检测、检验的人及注册安
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
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与其所从相应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者采
新技备、,应当对其进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
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派遣,应遣劳者纳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遣劳进行安全规程和安教育培训派遣单位
应当对被派遣劳进行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等职业学高等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防护用品。学产经营单对实习学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训的时间、内人员以及核结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实记录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企业的分公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
死亡的生产安全事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负有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危险位人员,
按照规定进行全培训外当在经验的职2方可
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业生从事与所相关作业,可予参培训,实培训
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
况,应当实记录并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
接受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培训的考应当坚持教考离、统一统一题库、分负责的原
步推行有视频计算机考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主要负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以及从事安全生工作的相关人
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人员的考核标由国煤矿
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单位以外其他生产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标准,由省级全生产监督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负责中企业的总、总厂或者集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
省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产监管人
员的责省属生产经营单和中业分其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市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企业省属生产经营位以外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
省级煤矿安全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产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他从业人
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自行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
安全培训的考制度,建立考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全培训人经考核合,由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作日
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经核合格后发煤矿安全监察执证;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
山、金属冶炼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合格发安证;特种
作业人员经考合格《中华人共和国特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
作证);危险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合格;其人员经培
格后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
证和式样,由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
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期为 3年。
届满需要期的,应当届满 30 日前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内有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
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经营单位、安全培机构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构应当定期统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培训、考、发证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检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检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证上的情况;
(五)应新技备以前对从业人员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第三十一条 任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的行为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煤矿安全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
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报人按照关规定对报进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监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
作人员在安全训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形之一的,责令正,1万元以下的款;
未改正的,给予警告,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正当竞争手段意贬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3000
以下的款,撤销其相关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形之一的,责令正,3万元以下的
(一)从业人安全培训间少《生产经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
定的;
(二)矿新招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营单新招的危险工
员,经实习期满独立上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三十八条 2012 31施行2004 12 28 日公生产
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20 号)同时废

标签: #安全 #管理 #培训

摘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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