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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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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
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II III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
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
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
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
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
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
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议的,由其
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
理;发现不属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议的,应当报请同的上一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案件可以将自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
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
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行政执法证
其中对煤矿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
营单位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规定采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故隐患排除前或者除过程中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
使用,限期隐患
隐患排,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
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十五条 对有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
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在 15 日
内按照下规定作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修理、更换的,不
准使用;
(二)依法采其他行政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查封或者扣
实施查封、扣,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决定书和被查封、扣财物
单。在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
故隐患能导致生产安全事的,可以行实施查封、扣在48时内
查封、扣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隐患排理的,
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行整
改或者理的同时,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日起 5 日内书面答是否准予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申请或者整改、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行复填写查意见书,由
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人员签名后存档整改、未治理或者整
改、理不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书,告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日起 3 日内
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听证要求放弃上述权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
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行复;当事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
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以下罚款、对生
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作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在5日
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填写立案批表客观、公正地调查,收有关证据。对确需立
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调查取证,在 5 日内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案件,由立案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调查
有下形之一的,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害关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害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
责人决定。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的回避,由部门责人
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
停止对案件调查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地询问检查
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章;被询问人、
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
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调取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始凭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当注明“
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出具证据的人员
或者单位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得的情下,经本单位责人准,可
登记保存应当在 7 日内作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
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品、场所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由当事人无误后签名
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勘验笔录
注明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有关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
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同有关证据材料报本部门责人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据不同情
分别以下决定: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据情节轻重具体,作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
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3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称、地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称和作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
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
或者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个人的,本人不在他的
住成年家属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注明与受送达
的关
(三)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
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的人收;
(四)受送达收人的,交代收人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
(五)直接送达确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送达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必须立即交
送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请有关
层组织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
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或者章,将书留在当事人的
收发部门或者所,即视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或者用以上方式无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公告发布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注明原因
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
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同,可以长,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况需进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准,可
180 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决定前,应当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当事人收听证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自区、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
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 1 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
单位罚款为 3 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行听证
会的 7 日前,通当事人行听证的时、地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准可以期1;当事人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
理由的,放弃听证权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书组成
听证人、听证员、书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
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 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及国家秘密秘密或者个人外,听证应当公开
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的证据质证新的证据;
(三)回答主人的提
(四)遵听证会场律,服听证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程序行:
(一)书布听证会场律、当事人的权务。听证
由,实听证参加单,布听证开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的行
政处罚的内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
陈述和申辩,提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案件的有关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陈述;
(七)听证布听证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当事人无误后签名或者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形之一的,应当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听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填写听证会报
告书,提处理意见并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审。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资人
包括际控制人,下同)依法证下安全生产所必的资金投入使
生产经营单位不备安全生产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提的资
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人、个人经营的资人处 5 千元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正的,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按规定和使用安全生产的;
(二)按规定和使用安全生产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生产安全事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行为
的,给予警告,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
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业人员或者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制止的;
(四)超过定的生产能力度或者定员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供虚假或者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的;
(七)对事故预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措施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请的行现场检查的;
(十)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
的。
第四十五条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企业、建施工
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急救援组织或者按规定救护议的;
(二)备必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维护
证正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业人员订立协议,除或者其对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的,该协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资人按照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议中因生产安全事伤亡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的,
处2万元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议中除因生产安全事伤亡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的,
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备安全生产条的,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人员死亡的,
处30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的,处 40 万元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
其他文件擅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其提生产经营场所、运输管、
仓储等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上3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千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或者通行
政审工作人员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文件的,撤销许可及
按照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上3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更手续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
处1千元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事安全
证、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上3
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上1
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个以
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
的法律规定,分别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形之一的,应当从重
罚:
(一)危及公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
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其违法行为状态的;
(四)拒绝或者以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形之一的,应当从轻
行政处罚:
(一)除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正,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
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规定计算
(一)生产、工产品的,以生产、工产品的销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或者报作为违法
所得;
(四)销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
入计算
(五)服务收、报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
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
限内,予以行;当事人期不的,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可以采措施:
(一)到期不罚款的,日按罚款数额的 3%处罚款;
(二)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
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
区、辖市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的罚款,应当自收罚款
日起 2 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2 日内
将罚款付指定的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品外,需要查封、扣的设施、设
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品,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准,
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制作销记录。处理品,应
当制作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
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单位和个人不得留、或者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2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
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
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行政处罚决定日起 10 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
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
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行政处罚决定
日起 10 日内报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
第六十四条 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10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
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行政处罚决定日起 10 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行政处罚决定日起 10 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
案卷立案档后单位和个人不得抽取改和销案卷
材料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人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式样,由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
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事生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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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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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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