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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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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
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II III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
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
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
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
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
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
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议的,由其
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
理;发现不属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议的,应当报请同的上一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案件可以将自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
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
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行政执法证
其中对煤矿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
营单位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规定采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故隐患排除前或者除过程中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
使用,限期隐患
隐患排,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
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十五条 对有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
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在 15 日
内按照下规定作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修理、更换的,不
准使用;
(二)依法采其他行政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查封或者扣
实施查封、扣,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决定书和被查封、扣财物
单。在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
故隐患能导致生产安全事的,可以行实施查封、扣在48时内
查封、扣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隐患排理的,
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行整
改或者理的同时,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日起 5 日内书面答是否准予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申请或者整改、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行复填写查意见书,由
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人员签名后存档整改、未治理或者整
改、理不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书,告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日起 3 日内
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听证要求放弃上述权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
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行复;当事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
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标签: #安全

摘要: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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