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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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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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
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
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
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
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
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
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
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
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
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
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
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
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
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
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
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
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
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
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
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
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
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
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
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
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
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
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
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
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
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目。本目录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检定。具体项目
为: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砝码:砝码、链码、增铊、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
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
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游体量提:游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计:乳汁计;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25、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
26、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
27、眼压计: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
31、测振仪:振动监测仪;
32、电度表:单相电度表、三相电度表、分时记录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
阻测量仪;
35、场强计: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
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39、活度计: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
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
源;
42、声级计:声级计;
43、听力计: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CO 分析仪、CO2 分析仪、SO2 分析仪、
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45、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46、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
47、测汞仪:汞蒸气测定仪;
48、火焰光度计:火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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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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