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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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
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
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
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
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
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
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
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
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
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
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
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
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
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
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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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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