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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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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18
号)
更新日期:【2011-04-26】 来源:环保部网站
环境保护部令
第 18 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 2011 年第一次部务会
议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
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
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
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
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
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
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
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对放射性
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防、防、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
的放射源定期进行存,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在室外、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
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
,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并对监测数据的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
的,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
  第十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退役核技术利项目终态辐射
,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检查。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
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并报告放辐
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经发证机关检查实安全
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提交
上一年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及措施的制定与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动及受辐射安全和防护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
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或者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剂量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故及应急情况
  (七)核技术利项目改建扩建退役情况
  (八)存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
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本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定的级、非密封放射性
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实施退役
前完下列工作:
  (一)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
转让
  (二)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
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实施退
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
退役
  第十五条退役工作六十日,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申请退役核技术利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
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
起二十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手续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依法被销、依法
、依法产或者他原因终,应当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
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
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
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不得上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级、中级和级三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受中级或者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非密封放射性物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装置、设备和场所设
安装、调试、源、维修以及其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受中级或者
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第三规定以外的其辐射工作人员,应当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一)有全的培训管理制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用的辐射监设备;
  (三)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学、实与设施;
  (四)有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教师的 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受环境保护部组织培训,具办法由环境保护部
行制定。
  第二十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
择优向社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推荐的单位开展高级、中级和级辐射安全培训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推荐的单位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
单,并定期对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除名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
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
定。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四年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标准、技术
以及辐射分析经验反馈容。
  不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
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剂量
剂量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
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专人负责剂量
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剂量档案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本信工作位、剂量
测结果材料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辐射工作人员年七十五周,或者止辐射工
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制本人的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单位的,用人
单位应当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剂量档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剂量
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机构进行剂量
  (一)具有保证个剂量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剂量的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剂量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从事个剂量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合格
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委托进行剂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的要求进
剂量,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委托进行剂量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具监报告,并测结果
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一的辐射工作人员剂量数,并与
等相关部门实现据共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单位使用的,
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
时,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负责回收的承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放射源置或者废弃后
,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
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中贮存单位(以
简称“废旧放射源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用。
  废旧放射源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贮)辐射安全许可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销、依法解散、依法产或者他原因终
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或者送交废旧放射
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活动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
贮单位贮存活动日起二十日,报其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的,应当在返回活动日起二十日放射性同位素
报其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第三十二条废旧放射源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账和相应的计算机
系统
  废旧放射源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年年
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实,并将统计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以按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办法由
环境保护部行制定。
  对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
或者加工,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合格证书,明使用条,并进行放射源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现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
废旧放射源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贮单位应当对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转移、贮存、退运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够的辐射监
人员,废旧金属原料、产品进行辐射监,并放射性指标入产品合格
体系中。
  新改建扩建建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的,应当配套设辐射监
施;配套设辐射监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辐射监人员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剂量计等防护器
,做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
取相应制措施并内向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到报告,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实,查明导致辐射异常
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报、报、报或者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
  第三十七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
用,由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有者或者承担。
  法查明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
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实、同级政部门同意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废旧放射源
贮单位免其相关处理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
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学历
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专以上
,并通过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
,设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受专业知培训考核
  取得职称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
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辐射安
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工、实施报告制题管理等容,并根
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
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次。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生、政、新
宣传等部门制辐射故应急,报本级人民政府准。
  辐射故应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物准备;
  (三)辐射级与应急应措施;
  (四)辐射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五)辐射故信、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故应急还应当包括可辐射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应措施及其调查、
报告和处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生的辐射故的
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生辐射故或者辐射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
填写报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生辐射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到辐射故或者辐射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
,并有关部门做、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到辐射故报告或者生辐射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
门,应当在两小辐射故或者故障信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或者别重大辐射故的,应当同时环境保护部报告。
  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内将故障信
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到辐射故报告,确认别重大
故或者重大辐射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生主管部门,并在两
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在两小报告国
,并通报公安部和生部。
  第四十八条生辐射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的要求,制定
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实施
处置工作。
  辐射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用,
生辐射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
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总,并总报告报环境保护部,同时同级公安部门和
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
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管理的豁免具备案证明文
  第五十一条 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本标准》规定豁免
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的,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案后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
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辐射于《本标准》豁免材料
  第五十二条符合下列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
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的使用、使用条、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大批量低于《本标准》规定豁免非密封
放射性物的;
  (二)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本标准》规定豁免的射线装置、放射源
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的。
  第五十三条对装有过《本标准》规定豁免放射源的设备,测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定的辐射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环境保护部报案后设备和相
转让、使用活动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环境保护部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活动当性分析,放射源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        更新日期:【2011-04-26】来源:环保部网站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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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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