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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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18
号)
更新日期:【2011-04-26】 来源:环保部网站
环境保护部令
第 18 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 2011 年第一次部务会
议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
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
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
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
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
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
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
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
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
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
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
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
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
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
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
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
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
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
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
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
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
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
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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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 更新日期:【2011-04-26】来源:环保部网站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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