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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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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 9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
2007 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2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了防物污加强物的,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
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
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
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
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车辆以及其他收
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突发环境污染
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
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年内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本办法规定
的下列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
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
具有相应经营范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的单位或者个
人从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的。
  
  三年内有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
第二款所列法行为的,其单位法定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称、单位法定
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经营范
  
  任何个人和列入(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电子废物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从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
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监测。
  
  从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
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重量
或者数量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称和地
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类、重量
数量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经验收合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
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直接填埋的方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所进行。作业所应当采取防
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
铅酸镉镍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冷剂等去除并分
类收、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
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的容内。电子废物贮存
期限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
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
进行监督检,并监督检情况和处理结记录监督检
签字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格时条件、节轻微的,可以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造成危
可以不予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从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
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日起 120 日内,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文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
  
  (三)经符合或者经过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
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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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
的,书申请单位并说明
  
  列入临时名录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第二款所列件的,
列入名录
 
第三章 相关方
  
  第十四条 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制或者淘汰物质在产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的生产者、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公或者设备所含铅六价多溴联苯PBB)、多溴
PBDE
影响的信息,产或者设备废后以环境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的生产者、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收废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贮存、
利用或者处置。
  
   
(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
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拆解、利用或者
处置的;
  
  (二)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者、使用者、
或者维修者、制造者,废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
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法生产或者进
的电子电、电子电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
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并依法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类、产生
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有关资
  
  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镉镍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
氯联苯电容电子电或者电子电设备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
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的规定。
  
  转移中应当采取防电子电或者电子电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
行监督管理职责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令改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予行政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的,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限期不改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的,处 2000 以上 2以下的款;情节严重但尚构
不成刑事的,并安机关依据《治管理处法》5日以上 10 日以下
拘留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款;
  
  (二)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处取
法》依法予以取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品等财
物,并处 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款。
  
  第二十一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并处 3万元以下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委托给
(包括临时名录具有相应经营范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
户)以的单位或者个人从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
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
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环境监测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
有关情况,或者环境监测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一)自关置或者拆污染防治设施、所的;
  
  (二)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
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环境
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六十八规定,处以 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
依据《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
  
  第二十三条 列入(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
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一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关于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定》的规定,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排,并不
建设加污染物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令其在三个月
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一)危生活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丧失无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
  
  第二十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现有办法
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
关行使行政处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第五章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义:
  
  (一)电子废物,是的电子电、电子电设备(称产
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有关部门规定纳入
电子废物管理的物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或者设备、
废的和下脚料,产或者设备维修新、制造过产生的报废,日
生活或者为日生活务的活动中废的产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
禁止生产或者进的产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
新和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
危险废物标准别方法定的具有危险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
镉镍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或者设备
  
  (四)拆解,是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的方
电子废物进行拆解体活动;不包括产或者设备维修新、制造过
中的拆活动。
  
  (五)利用,是从电子废物中取物质作为原材料的活动,不
包括对产或者设备的维修新和制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2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

摘要: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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