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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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 年)
(2017 年12 月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
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
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
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
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
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
员个人。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
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
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
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
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
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
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
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
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
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
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
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
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
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
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
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六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
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
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 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
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
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
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
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
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
支撑。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
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
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
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
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
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
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
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 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2014年)
(2014 年9月2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
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应急〔2014〕95 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
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改进应急准备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外的各类生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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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2017年12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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