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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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修正本)
(2004 年1月7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 年1月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 2013 年5月31 日国务
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7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年7月9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 年7月29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
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
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
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
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
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
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
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
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
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
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
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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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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