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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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
(2004 年1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2013 年7月18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2014 年7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
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
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
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
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
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
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
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
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
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年内,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2005 年6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7月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0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
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
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
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
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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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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