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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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
(2004 年1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2013 年7月18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2014 年7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
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
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
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
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
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
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
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
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
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年内,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2005 年6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7月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0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
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
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
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
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
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
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
效的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
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
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
的意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
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
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
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
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
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
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
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
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
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
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
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
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
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
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
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个月前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
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
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
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
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
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
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
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
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
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
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
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 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
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
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
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
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
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
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
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
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
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
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
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
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4 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安全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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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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