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5号令)修订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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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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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卫健 5 号令与原安监 47 号令主要条款及内容,主要变化如下:
条款内容 变化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
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基 本一 致 ,去 掉“ 监 督” 。 监督
管理和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
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
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
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
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基本一致,去掉“监督”。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
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监 管 主 体 由 “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 修 改 为 “ 卫 生 健 康 主 管 部
门”,职责调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健
康。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无变化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
责。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
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全面负责。
无变化
第五条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第五条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监管主体改变,职责调整。
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标 准 、 规 范 的 要 求 ,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
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根 据 卫 健 委 令 第 4
号废 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按卫健委令第 4号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
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
害事故。
监管主体改变,职责调整。
第二章用人单
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
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
治工作。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
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无变化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
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
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
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
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
监管主体改变,(4)培训内容按
监管主体规定。
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
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
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
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
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
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
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
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
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
训。
无变化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
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
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
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
防护设 施 维 护 检 修 制 度 ; ( 六 ) 职 业 病 防 护用品管 理 制
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
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
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
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
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
无变化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
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
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
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
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
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
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
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
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
住人 ; ( 三 ) 有 与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有 效 防 护设
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
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
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
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
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
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
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
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
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
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
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无变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
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
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
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 录所列
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监管主体改变,职责调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
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
业 病防 治 法》 , 取 消了建设 项 目
职业 病危害预 评价 审核 、 职 业 病
防护设施 设计 审查 和竣工验 收 等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
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
竣工验收。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
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
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
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种 类 、 后 果、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等 内
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
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
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
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
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
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
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
标识》(GBZ158 )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
形、警示线、警示语句 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
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
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
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
)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
卡应当 载明高毒物品的名 称 、理化特性 、健康危
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无变化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
正 确 佩 戴 、使用 , 不 得 发放 钱 物 替 代 发放职 业 病 防 护用
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病 防 护用品进 行 经 常 性 的维 护 、 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
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
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 性 的维
无变化
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 损 伤 的有毒、有害工作场
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
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
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
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
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
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
漏报警装置。
生 产 、 销 售 、使用 、 贮存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场
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
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
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
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
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
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
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
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
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
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
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
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
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
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
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
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
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
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
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
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
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
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
无变化
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
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
进 行 经 常 性 的维 护 、检修 和 保 养, 定 期 检 测 其性能 和 效
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 护设备、应急
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
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无变化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
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
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
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无变化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每三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职 业 病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条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为进 一步落实 国务 院对 加强 和 深
化“ 放管服” 改 革和优化营 商环
境工 作的要求,减 轻企 业 负 担 ,
降低 企业经营 成本 , 在 保 障 劳 动
者职 业健康的前提下,对职业病
危害 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 低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
第二十一条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
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应当及时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
现状评价。
第二十一条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
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二)发生职业病
①监管主体改变。②现状评价情
形减少,根据国务院 2014 年发
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
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 发 〔2014〕27 号 ) , 取 消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
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
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危害事故的;(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
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
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
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了“ 使用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卫生安全许可”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
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
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
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
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
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
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
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无变化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
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
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
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
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
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
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
合要求的设备。
无变化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
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
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
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
无变化
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
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
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
的材料。
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
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
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
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 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
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无变化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
病 防 护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
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
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
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材料、设备。
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
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
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
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
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
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
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
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无变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
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
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
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5号 令 劳 动 合 同 未备注(含 聘 用
合同,下同)。
隐瞒或者欺骗。
劳 动 者 在 履行 劳 动 合 同期 间 因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工 作 内 容 变
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
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
劳动合同。
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
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
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
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
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GBZ235 )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
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
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
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办法》、《放 射 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
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技 术 规 范 》
(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
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无变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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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卫健5号令与原安监47号令主要条款及内容,主要变化如下:条款内容变化《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基本一致,去掉“监督”。监督管理和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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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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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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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X
时间: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