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5号令)修订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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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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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卫健 5 号令与原安监 47 号令主要条款及内容,主要变化如下:
条款内容 变化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
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基 本一 致 ,去 掉“ 监 督” 。 监督
管理和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
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
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
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
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基本一致,去掉“监督”。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
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监 管 主 体 由 “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 修 改 为 “ 卫 生 健 康 主 管 部
门”,职责调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健
康。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无变化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
责。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
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全面负责。
无变化
第五条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第五条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监管主体改变,职责调整。
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标 准 、 规 范 的 要 求 ,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
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根 据 卫 健 委 令 第 4
号废 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按卫健委令第 4号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
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
害事故。
监管主体改变,职责调整。
第二章用人单
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
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
治工作。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
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无变化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
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
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
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
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
监管主体改变,(4)培训内容按
监管主体规定。
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
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
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
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
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
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
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
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
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
训。
无变化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
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
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
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
防护设 施 维 护 检 修 制 度 ; ( 六 ) 职 业 病 防 护用品管 理 制
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
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
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
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
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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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卫健5号令与原安监47号令主要条款及内容,主要变化如下:条款内容变化《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基本一致,去掉“监督”。监督管理和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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