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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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3 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
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
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
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
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
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
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
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
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
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
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
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
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 20 米;
(二)省道不少于 15 米;
(三)县道不少于 10 米;
(四)乡道不少于 5 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
准不少于 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
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
准之日起 30 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
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
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
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
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
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
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
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 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 20 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
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
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
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
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
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
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
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1000 米范围
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
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2000 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1000 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 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
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
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
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
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
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
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
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
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
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
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
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
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
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
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
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
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
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
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
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
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
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
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
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
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
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
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
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
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
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
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
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
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
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
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
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
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
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
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
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
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
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
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
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
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
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
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
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
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
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
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
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
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
作业路段长度在2 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 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
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
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
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
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
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
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
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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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3 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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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