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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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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12 年 7 月 6 日公安部
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
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
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
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
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
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
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
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
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
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
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
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
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满足要求的建筑构、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符合要求的消
设计文,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要求的建筑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应当明规格、性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
组织施工,不得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求的建筑构、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
用合格产品,保消防施工质量;
  (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
教育培训落实动、用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
验收前消防通、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
实施工程监理;
  (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要求的建筑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 ,
核查产品明文,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不符合要求的
建筑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
  第十二条 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提供图审查、安全评估、检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
员,应当依应的质、格,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
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 对具有下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
请消防设计审核,并设工程竣工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
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的体、会,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的民用机场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运码头
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宾馆饭店场、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百平剧院,公图书馆室,营业性室内
休闲医院诊楼大学教学图书馆食堂动密型企生产加工
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的托所、儿园儿童儿童游乐厅等室内
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学校的集体宿舍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总会、
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 对具有下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
请消防设计审核,并设工程竣工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
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
  (三)本条第一第二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万平或者建筑高度超
五十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仓库码头易燃易
体和体的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
  (二)建设单位的工营业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
  (三)设计单位明文
  (四)消防设计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提供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依法
划主管部准的临时性建筑,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提供城划主管部门批
明文
  第十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
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或者设用的国标准、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
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标准或者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
核意见。但是本规定组织专审的,审时不计算在审核时内。
  第十八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
消防设计文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意见;对不符合条的,应当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应的质;
  (二)消防设计文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置、耐火等级、建筑构、安全疏散、消防给水
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和具有防要求的建筑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
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
建设行政门召开专会,对建设单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文进行审。
审的家应当具有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不应于七人,并应当审意见 。
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五日内将意见书面
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确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向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明文
  (四)具有防要求的建筑构、建筑材料、装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明文出厂合格
  (五)消防设施检合格明文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质等级明文
  (七)建设单位的工营业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 ,
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工程消防验
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
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
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 、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
  建设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安机关消防
机构提供案申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材料及施工许可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按城乡建设行政管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审查的 ,
应当提供施工审查机构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对备案
全的,应当具备凭证;备案材料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内一次告知需正的全部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机确定检查对
向社会公。对确定为检查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二十日内消防法规和国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成图纸检查,或者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
制作检查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知后,应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组织整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
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查并书面复查意
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修改的,
建设单位应当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对逾期
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备案限届满日起五日内通建设单位施工或者
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和指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责承办 、
技术核、审验分和集体会审等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责承办人、技术核人和行政审
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
合辖区内施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定并向社会公。对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例不应低于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
案抽查,不得自确定检查对
  第三十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
请人、利害人的,或者申请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办理公正的
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
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应当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应当
告知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
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销售
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
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条、程
期限及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互联网网、受理场所、办公
场所公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国家密和隐私
以外,应当予以公,公众有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人的请求或者依据
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的申请人作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责和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守作的。
  依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造成重
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条 、
第六十五条第二、第六十六条、第六条规定;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 、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予行政或者追究刑责任外,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材料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减轻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
审核和消防验收,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标签: #消防 #管理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19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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