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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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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施行日期:2014-09-01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 13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4 年 6 月 25 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
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
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
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
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
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
“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核发证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
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
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
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合格。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
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
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
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
力。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
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
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证书在
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续
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由本人通
过受聘企业向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
证书有效期延续 3 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
行政处信用档案行为记录规定参
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
起 20 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
企业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企业考核机关申
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毕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的,应当在公共体上明作,通过其受聘企业向
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完毕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以其他形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应当建立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安全生产
,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消除安全事故隐
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
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
业为项目提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包的,总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
签订安全生产议,明确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
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
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改正调整项目
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
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
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项目安全生产费
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
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
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
管理档案;发生事故,应当规定及报告并开展
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包的,总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
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
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
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
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安全专项施工方实施。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立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报告项目负责人和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处理。检查
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
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培训情况应当记入
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
项目应当规定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应当安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
、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不得妨碍企业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或者收受企
业的财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
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
行为的,应当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
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
人员”的信用档案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
情况应当作为不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规定向
会公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规定向考核机关提
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有关情况或者供虚
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
告;“安管人员”1 年内不得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安管人员”3 年内不得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并处
1000 以上 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
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考核
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行为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改正
未改正的,责令停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
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的,应当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理证书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改正,并处 1000 以上 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改正未改正的,责建筑施工企
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他严重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够刑
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
限给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日起,5 年
内不得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改正,并处 1000 以上 5000 以下的
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暂扣或者
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刑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机关责令改正,对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责任人员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
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
不在法定期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
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收受财物或者
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行日期:2014-09-0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4年6月25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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