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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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
<<<<<<<<<<<<< 二○○七年四月九日<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
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
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
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
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
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
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
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
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
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
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
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
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
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
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
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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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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