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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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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
<<<<<<<<<<<<< 二○○七年四月九日<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
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
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
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
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
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
关部门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事故现有关人员应当立即
本单位责人报告;单位责人接报告,应当1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事故报告,应当依照下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并通公安机关、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
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级上报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级上报至省治区辖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依照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以及级人民政府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的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级上报事故情况级上报的时
过2时。
<<<<第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地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
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条 事故报告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日起
7 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人接事故报告,应
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大,减少人员伤亡和产损失。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事故
报告,其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条 事故发生,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
事故现以及相关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
毁灭相关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大以及通等原因,
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标志制现
面记录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
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措施。
罪嫌疑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捕归案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会公布值班
电话理事故报告和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权有
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事故发生地
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责调查。
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
组进行调查。
<<<<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
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
级人民政府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
日起 7 日),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上级人民政府责调查的,上级人
民政府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单位不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
生地人民政府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地人民政府应当
人参加。
<<<<第二二条 事故调查成应当遵循精简、
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
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成,并应当邀请人民察院
参加。
<<<<事故调查可以聘请有关家参调查。
<<<<第二三条 事故调查成员应当有事故调查所
要的知识专长,并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
<<<<第二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
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的工作。
<<<<第二五条 事故调查履行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
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六条 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
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件、资料,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人和有关人员事故调查期间
擅离,并应当时接事故调查询问实提供有
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应当及时
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七条 事故调查中技术鉴定的,事故
调查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质的单位技术鉴定。必要时
事故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专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
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八条 事故调查成员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
诚信恪尽遵守事故调查律,保守事故调查的
秘密
<<<<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成员不得
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起 60 日
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准,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限最长过 60 日。
<<<<第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材料事故调查成员
应当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
政府,事故调查工作告结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
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责事
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日起 15 日内做
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权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行行政处
,对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
,对本单位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行处理。
<<<<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三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
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
情况应当接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
行监督查。
<<<<第三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
政府或者其权的有关部门、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
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人有下行为
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的。
<<<<第三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行为
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款;
责人、直接责的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
年年收入 60%至 100%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
予处分;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
管理处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产,或者销毁有关据、
的;
<<<<(四)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五)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
依照下规定处以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
元以下的款。
<<<<第三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人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规定处以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
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款。
<<<<第三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行为一的,
对直接责的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对事故发生单位
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安全生产有关的
格、证书;事故发生单位责人受到刑事处
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或者处分日起,5 年
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有关
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格;
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四一条 参事故调查的人员事故调查中有下
行为一的,依法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
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
有重大漏的;
<<<<(二)包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打击
的。
<<<<第四二条 违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
理意见的,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第四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款的行政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种类度和定机关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则
<<<<第四四条 有造成人员伤亡,影响恶劣
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要调查处理的,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
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行。
<<<<第四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
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四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
院 1989 年 3 月 29 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公布的《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
定》同时止。

标签: #安全 #报告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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