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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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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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一
步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
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
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
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 号)等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
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
领域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问责处置、移送、侦
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
线索,或者涉嫌犯罪人员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
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涉嫌违反
党的纪律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
索,应当立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
括下列类型:
(一)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五)涉嫌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七)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八)涉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九)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十一)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
(十二)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案件;
(十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
支、弹药、爆炸物案件;
(十四)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
案件;
(十五)涉嫌非法经营案件;
(十六)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十七)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
(十八)涉嫌妨害公务案件;
(十九)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
件、印章案件;
(二十)涉嫌失火案件;
(二十一)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充分运用清单制
管理手段和智慧监管大数据平台,不断建立健全线索通报
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一)在对尚未立案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
案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二)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情节、行为后果
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其他涉嫌犯罪情形的案件。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
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汇
报,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
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请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
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
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
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
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必要
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或咨询
相关专家意见,对该类案件进行集体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清单制度,编
制案件移送清单,规范案件移送。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
行督查,对照案件移送清单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
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
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
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
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
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
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
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
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
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
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前期已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应当同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接收并依法采
取相应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建议追
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
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
的回执上签字。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材料后 3日内,公安机关未予出
具回执的,视为移送完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一次性书面
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 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
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
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
调查,并以两次为限。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
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应当属于应急管理部门
依据职责可以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对需要采取限制人身
自由或者相对人拒绝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或者对逃逸人员调
查取证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
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
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
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并相应退回案件相关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
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
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
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 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
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
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
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
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
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送财物时,应当将移送情
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
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
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
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
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
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
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
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
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
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
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
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
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
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
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
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 7日内说明理由。公
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
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
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
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 15 日内立案,并
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
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
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
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
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协助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刑
事案件,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自
行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向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移送案件
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
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
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
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
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相关建议,并要求应急管理
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
院同步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可邀请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技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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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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