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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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6 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 2003 年 5 月 7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
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
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
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
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
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
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
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
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
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
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
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
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
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
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
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
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
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
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
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
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
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
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
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 1 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
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
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
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
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
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
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
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
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
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
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
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
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
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
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
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
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
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
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
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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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6 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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