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健委2021年第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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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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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
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
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
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
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
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
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
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
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
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
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
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
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
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
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
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
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
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
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
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
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
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
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
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
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
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
控制评估。
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另
行制定。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
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
的情况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
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
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
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
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
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
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
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
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
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
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
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
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
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第二十七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
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
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
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
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
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对于作出无职业病诊断结论
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
诊断,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
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
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
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
的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份,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
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
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记录;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
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
案。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诊断机构应当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职业病及健
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并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
真实和准确。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告知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
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三条未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
活动中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
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
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
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
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
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
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
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
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
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
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
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
名称、工作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
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
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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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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