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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健委2021年第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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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
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
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
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
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
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
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
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
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
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
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
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
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
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使诊断对其作
的职业病诊断结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
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和政
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
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和诊断项
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关
动者,保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业技术职务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以上;
(五)按规定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培训并考核
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
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
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
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
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
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
病诊断机构的质量制管理工作,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
评估
职业病诊断质量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
行制定。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
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
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等,进行。材料
的情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诊断结
没有证据定职业病危害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
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和职业病危害接触时间、
工种、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四)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需要个人案等资
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不得拒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劳动者职业病
诊断的程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职业病诊断登记
》,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
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
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
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等资料有异议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提供上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
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的资料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查结
应当中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可以依法提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
之日起三十日内完现场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时,当
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时间有争议的,职业
病诊断机构应当告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用人单位不提供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职业健康监案等资料
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
辅助检查结和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并参考
动者自述或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
检查信息等,作职业病诊断结职业病诊断结
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检查结,作病的
诊断,提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
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加诊断。必要时,可以相关
咨询意见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职业病诊断结,应当
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由参与诊断的
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职业病诊断证
进行,确诊断的依据与结符合有关法法规、标准
的要求,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上盖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证明,劳动者一,用人单位所在地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
职业病诊断证明应当具之日起十五日内职业病诊断
机构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并永久
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
(二)职业病诊断录;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
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五个工作日之省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
案。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者疑似职业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诊断机构应当在作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过职业病及健
康危害因素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
真实和准确。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提职业病病人依法
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三条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
动中发现劳动者的健康害可能与其所的职业有关时,应
及时告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四条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的职业病诊断有
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
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
据当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
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首次鉴定。
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
断鉴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和日性工作。职业
病鉴定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申请
(二)组织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
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
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务性工作;
(四)建立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
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
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机构的
名称、工作时间、地系人、电话和鉴定工作程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
(以下简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整其
员。可以按照业类别进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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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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