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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消防、环保行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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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106 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
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
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
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
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
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
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
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
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
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
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
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
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
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
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
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
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
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
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
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
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
管理制度和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消防设施和材、消防安全标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
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
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
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
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应的资质、资格,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
服务,并对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 具有下列情之一的人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
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的体会堂,公共展览馆
博物馆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
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宾馆饭店场、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影剧院,公共图书馆
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医院门诊楼大学教学楼
图书馆食堂型企业的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的托所、幼儿园儿童
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
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
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歌舞厅像厅放映厅卡拉
OK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
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 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
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电力调电信楼防灾指挥调
广播电视楼
(三)本条第一第二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
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产、储存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仓库车站
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体的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
(二)建设单位的工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
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明,或者设
用的国标准、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
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新材料影响建设
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标准或者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
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要组织审的,
审时不计在审核时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
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
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
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火等级、建筑构安全
消防给水消防电源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
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内将申请材料报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申请材料之三十
同同级住建设行政管部门召开专,对建设
单位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审。参加审的家应当具有
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不应于七人,并应当审意见。
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会后
审意见书面通知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
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
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
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
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
二十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
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
消防验收。
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防验收合格意见;对为不合格的,应当具消防验收
不合格意见,并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建筑、地下工程,以及
用新技术、新工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进行监督检查,督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
设单位应当在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内,通过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应
具备案证,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
的抽查程机确定抽查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
内按照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规
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
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定标准工程检查,
制作检查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
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复
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现有违反消
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
质量的,应当在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使用,组织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申请查。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
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
内备案,并入抽查范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建设单位,责令其
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
收,实行责承办、技术核、审验分和集体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责承办人、技术
核人和行政审人应当依照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
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合辖区内建设工程量和消防设计、施工
质量情况,一确定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设程和抽查
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检查。对设有人员集场所的建设
工程的抽查例不应低于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
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
防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人、
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
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应当在三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
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指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销售单位。不得参或者干预
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
备案、抽查,不得收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
据、条件、期限及其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及国家秘密
秘密隐私的以外,应当以公,公众有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
之一的,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人的请求或者依据以依法
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责和权限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职权玩忽守作的。
依照前规定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对公共造成重大的,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
监督管理中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申请行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
予处罚;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业人员违
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
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
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正,未成危害后果的,
减轻或者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
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
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之一的,应当依法重处罚
(一)已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
标准的;

标签: #安全 #消防 #环保

摘要: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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