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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消防、环保行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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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进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十二五”主
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
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
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其他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
作。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
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实施
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负责
收集、填报、传输和核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编制监测信息、监
测报告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用房、设备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监
督性监测工作条件,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
和专项计划。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
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
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
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
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污
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
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如被监测单位拒绝签字,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原始监测记录上注明。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形之一的为不
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并及时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被监测单位拒绝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的
  (二)被监测单位的排污、采样平台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关规定,
法保证监测人员人身安全正常开展监测的
  (三)被监测单位的污染物不排,并级(包含省)及以上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停产等不备监测条件的企业需级(包含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永久性关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
部门出的证明材料,并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其他不备监测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
环境监测量管理规定,采集、保输、分析监测样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
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
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物不排、企业停产永久性关
等信息。
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
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核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不行政预。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5个工作内,将监督性
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
单及监测原等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信息
资料按规定时送至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部监测数据,不得选择性报
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
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标企业单及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
规定时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按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排污
监测原,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五条 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级环境监测机构报的监督性监测
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
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上报。
  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理意一并
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
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
机制。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
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称、所在地、监测点位
称、监测日期、监测指标称、监测指标度、排放标准限值、按监测指标评
结论;
  (二)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污染物排放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污染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地级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网站社会
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开展监督性监测
的原,信息至少网站一年。
  鼓励级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广播电视便于公
的方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地级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信息后 20 个工作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
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
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
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技术监督和监测量核
  第二十三条 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
环境监测人员有下行为一的,由任免机关或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监测机构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责的其他行为。
  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形之一的,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行污
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收
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监测和
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 1月1日执行。

标签: #安全 #消防 #环保

摘要: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进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其他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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