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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12]第50号_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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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
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
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
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
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
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 5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5 年,可连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加与本人有害关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
审工作。
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技术评审公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金 800 万元以上,定资产 700 万元以上;
(三)工作面积少于 700 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证体
(五)有不少于 25 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
(六)有专职技术和质量控,专职技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 5 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500 万元以上,定资产 400 万元以上;
(三)工作面积少于 400 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证体
(五)有不少于 20 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
(六)有专职技术和质量控,专职技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 3 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300 万元以上,定资产 200 万元以上;
(三)工作面积少于 200 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证体
(五)有不少于 10 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
(六)有专职技术和质量控,专职技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
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 1 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下列件、资
(一)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或者称预核准通书;
(三)注册定资产的验资证
(四)工作所产或者租赁
(五)专职技术人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
书、工作经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具有相应业务能力件、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件、资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照下列程办理:
(一)申请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件、,报所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到申请件、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审并
定是否受理。理的,应当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核工作,审核意见和全
部申请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定不予理的,应当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到审核意见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的技术评审报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
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资质认可定。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定不予认可的,应当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照下列程办理:
(一)申请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件、,报所在
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到申请件、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
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审核和全部
申请件、资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不予理的,应当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到审核意见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的技术评审报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
总量控制等资质认可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 10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
颁发资质证书;定不予认可的,应当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照下列程办理:
(一)申请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件、,报所在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到申请件、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
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审核和全部
申请件、资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不予理的,应当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
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的技术评审报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资质认可定。
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定不予认可的,应当
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取相关专业的 3 7,对申
请人提供的件、资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件、的技术审和现技术核。技术核应当包括下列内
(一)核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影像、报、总结、案等资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理资质申请日起 60 日内完成,并提技术评审报
术评审报是发证机关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定的要依据。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加业务范围的,应当证机
关提申请。发证机关应当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在有关电视、报体上
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
期满需要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期满3 个月证机关提申请,经
予以办理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并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或者不予批准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
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承担法律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办事制度和程,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并
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
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服务所在省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展技术服务,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
业卫生技术服务合明确技术服务内、范围以及双方权利务和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合法律 、
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当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性标准收费有行业自律
标准和指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的技术密和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虚假或者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更改、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和相关内
(七)取不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不得同时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现场勘查影像
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照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的监督检重点
督检下列内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展工作;
(三)具的报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证体系文件是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规现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的其他内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进行评。进行年度
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可;
(三)取任形式地方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
(四)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正常活动;
(五)以任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或者用;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工作人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权向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报人密,并依法对报进行核理。
第五章 法律职责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用职弄虚玩忽,未
依法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的,依法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的,撤销其专家库专
家资格,身不得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
不予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续、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等不手段
的,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欺骗等不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责令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 5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以上 10
下的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5千元的,并5以上 5 以下的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级、职或者除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的,停止行为警告没收所得法所 5 千元
上的,并法所得 2 上 5 以下的罚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5千元的,并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节严的,发证机关相应的资格;对直负责的主
和其他任人,依法级、职或者除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行法定职的;
(三)虚假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一的,警告,并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
任人依法理:
(一)泄露服务对的技术密和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取不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的;
(七)更改、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和相关内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对甲级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发证机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 12 31 ,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
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制的资质证书,有;有满后需要续从
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书的样式和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7 1 日起施行。

标签: #法规 #管理 #技术

摘要:

第47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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