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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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2004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
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
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
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
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
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
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
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
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
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
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
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
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
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 、
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
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
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
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
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
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
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
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
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
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
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
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
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
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
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
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
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
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
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
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
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
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
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
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
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
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
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
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
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
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
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
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
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
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
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
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
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
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
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
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
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
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
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 年4 月 1 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
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
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
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
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
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
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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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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