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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安全文库】G202012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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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
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
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
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
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
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
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
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
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16学时。
  第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依照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实施。
  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
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标准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考核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一条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
位必上岗的时工、工、劳务工、轮换工、工等进行强制安全培
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方能安上岗作业。
  第二条 加工、制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过厂
(矿)、间(工)、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具
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上岗的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四条 (矿)级岗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矿)
级安全培训包括上内容外,应当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
范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间(工)级岗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标准;
  (四)自救救、急救方法、疏散现场紧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施、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护;
  (六)本间(工)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六条 组级岗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间工作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
上岗时,应当重接受间(工)和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
从业人员重进行有针对的安全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合格,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
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
施。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考促学、讲促学,确保从业人员熟掌握
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师傅带徒弟制度。
‡ ‡ 第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
单位负责。
  第二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
  第二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确记录培训
的时间、内容、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情况
  第二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间,应当支付
和必要的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四条 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
位主责人安全管理员,6 个内,安全
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进行
监督检查,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安全培训工
作。
  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下作业
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
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并记录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
考核考核不得收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用职权。‡
第六章
  第二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
实不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以处
  第二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安全培训工作所需
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间未支付承担安全培训用的。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
限期处 5 以下正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人员处 1 万元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危险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者未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的;
  (三)未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得特种作业人
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
  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
本规定对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1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逾期正的,责令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
处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正的,责令整顿
  第三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
用职权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
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三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指有任公司或股份限公司
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
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
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以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
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用的人员。
  第三三条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四条 本规定自 2006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培训 #文库

摘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80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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